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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争吵,婚后6个月后,被告曾私自出走达7个月之久,原告谅解了她。2006年11月被告又私自出走,至今已有三年,一直未回,原告到处打听,仍然下落不明。双方发展到今天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略)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1997年9月1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X镇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结婚6个月后,被告曾私自出走达7个月之久,2006年11月,被告张某某又私自出走,至今已有三年,一直未回,原告到处打听,也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双方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现住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1998年,原告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和积蓄共x元购买了位于(略)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又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06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位于(略)住房一套系原告用自己的公积金和积蓄购买,原告要求判归自己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略)住房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审判员罗小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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