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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方园小区X幢X单元X层B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宋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9日,天源机械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编号为x的《神钢液压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宋某某向天源机械公司购买日本产x-LC型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号YC09-x),产品执行日本神钢公司产品出厂技术标准;单价154万元,首付x元,余款按揭贷款;交货地点山西省阳泉市;保修事项为自交机之日起,产品保修期为1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并对此挖掘机的所有权约定了保留条款。该合同附件二还款承诺书就付款方式约定为:总价款x元(含机款和其他费用)。宋某某就首付款仅支付25万元,就首付款的下余部分给天源机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2006年4月22日,天源机械公司、宋某某、樊海军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科技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宋某某向天源机械公司购挖掘机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科技支行贷款107.8万元,期限自2006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5日,等额还本付息,按月36期还完,宋某某以所购挖掘机为此贷提供抵押担保,天源机械公司和樊海军为此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25日,宋某某办理银行按揭付款107.8万元。由于宋某某在首付款中向天源机械公司借款,宋某某承诺在8个月内,即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并承诺不能按期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天源机械公司交付了挖掘机。宋某某陆续支付了款项,天源机械公司向宋某某出具收据5张,金额合计37.2万元。宋某某陆续6次通过光大银行向天源机械公司指定账号付款x元;宋某某陆续4次通过农行向天源机械公司指定账号付款11万元;宋某某认为其向天源机械公司和银行共付款x元,与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但天源机械公司认可宋某某向天源机械公司和银行共付款x元,其中宋某某向天源机械公司共付款66.7万元,宋某某向银行共付款x元。截止2008年6月16日,宋某某欠所借天源机械公司款x元和天源机械公司为宋某某垫付银行贷款x.0元,计x.05元。(二)天源机械公司的服务经理朱某牛于2008年4月11日,在修车经过上签署“基本属实”的意见,该修车经过载明:“客户宋某某于2006年4月9日购买x-6E神钢挖掘机(机号YC10-x)一台,本车于2006年4月15日头次50H保养后出现下排气重,从下排气管漏机油的情况,客户随即向代理店反映,经排查一切正常,本车于2006年8月份向公司反映此车漏油烧机油情况严重。经向厂方反映,于2006年11月份将此车大修一次,更换了发动机四配套及大修包。机器工作不到x,客户反映此车出现烧机油漏油,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3月将发动机拉回郑州修理厂进行维修,5月份更换完发动机四配套及大修包。随后机器工作不到50H,客户反映机器还是烧机油漏油。于2007年11月再次更换发动机中端及大修包。12月5日修理完毕。”诉前天源机械公司申请朱某牛出庭作证,朱某牛未到庭作证。(三)宋某某为修理此有质量问题的挖掘机,实际支付天源机械公司维修费用x元,尚欠天源机械公司维修费用x元未付。该挖掘机因质量问题经天源机械公司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工作。2008年4月18日,宋某某将该挖掘机退还天源机械公司处,挖掘机的使用时间显示为x,天源机械公司予以接受,宋某某为此支付拖运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宋某某在使用挖掘机中,挖掘机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天源机械公司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工作,双方产生矛盾,宋某某将该挖掘机退还天源机械公司处,天源机械公司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了退货。关于天源机械公司请求宋某某支付欠款及垫款问题,天源机械公司为宋某某共垫付银行按揭款x.05元,该款应由宋某某支付,故对天源机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源机械公司请求的首付欠款x元属于货款,天源机械公司同意了宋某某退货后,宋某某不应再支付货款,故对天源机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源机械公司请求宋某某赔偿违约金及催款费用等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反诉请求天源机械公司收回其所售挖掘机的请求,因宋某某将该挖掘机退还天源机械公司,天源机械公司已接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宋某某反诉请求天源机械公司返还购机款的请求,天源机械公司同意了宋某某退货,天源机械公司应当返还购机款,宋某某请求天源机械公司返还购机款中的x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故对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宋某某反诉请求天源机械公司赔偿修理费和拖车费的请求,因天源机械公司销售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宋某某支付的修理费和拖车费属天源机械公司支付的合理损失费用,天源机械公司应当赔偿,故对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款x.05元。(二)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宋某某购机款x元。(三)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宋某某修理费x元和拖车费1万元。以上三项经折抵,限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x.95元。(四)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神钢挖掘机(型号x-6E,机号YC10-x)一台(已交付)。(五)驳回原告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84元,原告负担3119元,被告负担6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257元,原告负担6028元,被告负担222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天源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依据朱某牛的证言及天源机械公司提供的维修费、配件费,认定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退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回到原点,但对宋某某使用6051小时的挖掘机所创造的使用价值未予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宋某某答辩称:天源机械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明和票据显示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天源机械公司上诉称的挖掘机使用费,其原审未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在多次维修未果的情况下,宋某某将挖掘机退还天源机械公司,天源机械公司予以接收,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天源机械公司的服务经理在修车经过所签署的意见及维修票据等,证实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天源机械公司提出的挖掘机使用费,在原审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天源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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