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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与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铜川声威公司总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章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系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章某与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荷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锐、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元购买雅荷春天一期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交房。2010年其楼下住(略),但物业对此并未采取措施。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2010年10月经与楼下住户协商,其搬家租房另住,并对原有地板及装修进行开凿后,发现漏水点为其厨房至卫生间供水管道弯头未连接密实而漏水,且有沉积性水垢,说明该漏水点长期漏水,而该供水管道为被告交房时提供,故其与楼下住户因漏水导致的租房、重新装修等损失,与被告所提供的供水管质量问题及不合格的安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楼下住户索赔损失x.48元;2、装修损失3万元;3、地砖及地板损失3万元;4、墙纸损失3000元;5、衣柜损失8000元;6、租房费x元;7、搬家费1500元;8、物业费1164元;9、装修管理费及垃圾费800元;10、拆除原装修费用8000元,共计x.48元;并承担本案诉某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某,房屋漏水系原告私自改动暖气所致,非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曾与暖气片供应商打过官司,损失也予赔付,原告应将暖气漏水一案的诉某材料提交法庭,以便确定责任。在未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前,原告要求其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x元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雅荷春天一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2007年10月10日,该商品房所在的楼宇经验收合格,原、被告于同年3月3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4月开始装修,并对暖气管道进行了改造。2008年春节原告回原籍过年,返回家中后发现室内积水,木地板翘曲,与物业等检查确定系暖气片移位后的安装问题造成。2009年原告通过诉某从暖气片生产厂家获赔1.6万余元。2010年初,原告房屋漏水造成楼下住户刘晓婷家房屋屋顶及墙面大面积渗漏,原告及刘晓婷要求物业进行维修,但物业认为漏水系原告改动暖气片造成,三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同年10月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自己雇人开凿地面,最终在其厨房通至客厅门口位置的给水管道弯头接口处找到漏水点。但就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酿成本诉。刘晓婷亦另案将原、被告诉某本院,要求赔偿损失。

审理中,因刘晓婷已另案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案遂中止审理。2011年4月25日,鉴定部门做出结论,认为刘晓婷房屋大面积受水浸渗是原告北侧小房间暖气管道曾经漏水和地埋给水管道接头漏水所致。对此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管道弯头在交房时裸露在外,鉴定未排除原告自行开挖过程中因外在因素导致弯头接口受力脱焊而渗水的情况。鉴定部门书面答复认为,该管道弯头在现场勘察时仍在漏水,且漏水系施工质量缺陷,不存在扰动和外在因素而导致漏水的问题。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因原告房屋原装修已经拆除,鉴定现场不存在、无法勘验,市中院遂做退某处理。经询,原告同意撤回第1-5项诉某,并变更诉某为要求被告承担1、房屋租金损失2.75万元;2、物业费损失3816元;3、拆除原装修费用损失8000元。对此,被告以原告不当维修造成损失扩大、两年质保期已过为由拒绝赔偿。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

另查,原告为查找漏水原因雇人开凿地面花费8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支付一年房屋租金x元(不含中介费),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物业费3816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退某、租房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对交付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房屋存在漏水情况,经司法鉴定,漏水原因系原告北侧小房间暖气管道曾经漏水和地埋给水管道接头漏水所致,鉴定进一步确定该地埋给水管道弯头在现场勘察时仍在漏水,漏水系施工质量缺陷,不存在扰动和外在因素而导致漏水的问题,能够证明因被告施工质量缺陷,原告房屋在交付时就已经存在渗漏情况,而直至2010年11月原告开挖地面后才发现该处存在渗漏,故被告现以超过两年保修期为由抗辩某能成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因原告暖气管道曾经漏水,以及原告在自行开凿地面时暖气管道系统受损,无法进行打压试验,不能排除暖气管道存在渗漏的可能,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审理中,因原告对其原装修已经拆除,无法鉴定,经释明原告同意撤回第1-5项诉某,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查找漏水原因,雇人开凿地面花费8000元,支付房租x元、物业费3816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应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按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某赔偿漏水损失x.8元。

如果被告西安雅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70元,被告承担267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钰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柏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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