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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与上诉人××卫生院及被上诉人××卫生局、刘××、××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上诉人邱××与上诉人××卫生院及被上诉人××卫生局、刘××、××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邱××于2009年2月25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15元,要求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邱××、××卫生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刘××,上诉人××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化××及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21时10分,在郭木线缠阳路段,张××饮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邱居涛)由西向东行驶,与交会刘××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调查,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驶入道路左侧,且未带安全头盔,穿拖鞋驾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邱××不负事故责任。邱××受伤后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面肿;3、蛛网膜下瞳出血;4、颅板多发骨折及颅底骨折,住院2天,2008年7月8日出院,结算医疗费3849.90元,同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98天,2008年10月16日出院。医嘱:1、转当地继续治疗,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院外加强营养。期间,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算医疗费x.74元,门诊花费202元。同日,邱××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骨缺损等,住院52天,2008年12月7日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治疗;3、针灸治疗。期间,孟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x.40元。出院后,邱居涛继续进行治疗,在孟津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49.90元,在孟津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690.50元。以上共计x.44元。2008年12月29日,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1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邱××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42万元,庭审中并更诉讼请求,要求××卫生局、××卫生院、刘××、××公司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15元,要求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外部分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刘××系××卫生院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豫x号车在××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肇事车辆原车主为××卫生局,在事故发生前,即2008年3月3日,××卫生局与××卫生院院签订一份协议书,××卫生局将车辆无偿交付××卫生院管理使用。事故发生后,××卫生院向邱××支付了x元现金。邱××有邱×斌、邱×聪两名被抚养人,邱×斌X年X月X日出生,现年8岁,邱×聪2005年7月30日,现年4岁。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是被告××卫生院职工,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卫生院承担被告刘××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即应由被告××卫生院代为承担赔偿原告邱××损失的责任。被告××卫生局是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原车主,出事前××卫生局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车辆无偿交给被告××卫生院管理使用,对车辆不再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被告××卫生院成为豫x号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卫生局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现在的车主被告××卫生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花费,原告邱居涛提供孟津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孟津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其医疗花费为x.44元。原告邱居涛提供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8月7日、8月10日两张收据共计360元,不是正规发票,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其提供的2008年10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共计51.6元,系病历资料复印支出,不是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邱××提供的2009年2月24日两张孟津县公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137.40元,姓名一栏存在改动痕迹,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原告邱××提供的2008年11月2日证明,无人签名,无单位加盖印章,不知出自何处,证明的内容可信度低,不予采信。原告邱××提供的好一生医药超市销售小票1张,孟津县富康医疗器械销货单1张,洛阳百家好一生医药超市购物小票14张,大张量贩盛德美店购物小票8张,洛阳市百家大药房购物小票1张,洛阳万国药业有限公司源生万国药房购物发票4张,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孟津县X镇药店购物发票6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物处方及证明,不予认定。原告邱居涛提供的孟津县X镇长春药店一张发票,填写不完整,可信度低,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邱××因伤导致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09年1月16日)前一天,应为188天,邱××是洛阳东申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20元,其误工费应为9525.3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邱××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8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处理,原告邱××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住院2天,应为62.52元,原告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0月16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处理,原告邱××的护理人员是其所在公司派去的员工孙××和胡××二人,该二人是受公司的委派而进行护理,不存在收入损失,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邱××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2月17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处理,原告邱××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可信度低,不予采信,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年)计算,住院52天,应为1625.53元,综上,原告邱××护理费应为1688.0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邱××住院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邱××从2005年起在洛阳东申玻璃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在公司住宿,有固定收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邱××提供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己的伤构成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100%)。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邱××有两名被扶养人,即长子邱×斌(8岁)、次子邱×聪(4岁),二人均在农村居住,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年)计算,两人为未成年人,依法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邱××的父亲邱占×在孟津县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有收入,不是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和其妻子对其子邱×斌、邱×聪负有扶养义务,邱××应依法承担其中50%的扶养费,长子邱×斌现年8岁,每年1338.21元,按10年计算,应为x.10元;次子邱×聪现年4岁,每年1338.21元,按14年计算,应为x.94元。以上几项相加,邱××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4元。原告邱××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带来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失费x元。综上所述,邱××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x.44元;2、误工费9525.33元;3、伙食补助费4500元;4、护理费1688.05元;5、残疾赔偿金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86元。被告刘××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故被告××公司应按照规定赔偿原告邱居涛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邱××伤残相关费用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62元、误工费9525.33元、护理费1688.05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上述费用扣除后,邱××还有x.86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应为x.56元,由被告××卫生院依法代为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支付x.56元。对原告邱××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因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邱××伤残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二、被告××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各项损失费用x.56元。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邱××负担800元,被告××卫生院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认为一审判决漏算了我因残疾而需要的后期护理费、药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事实和理由:我被刘石涛驾驶的豫x号汽车撞伤致一级伤残。经过五个月的治疗,我家负债累累,现已家徒四壁。孟津县法院立案后,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我本人及全家均非常感谢。除存在漏算后期护理费、药费,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外的问题外,我认为一审判决基本是公正合理的。现在,我上诉的主要请求,主要是请求二审法院把一审漏判的下列项目给予认定和弥补:一、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我一审提出总额为x元,即使按照30%的比例计算,应该认定为x元。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并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我认为一审未支持我的这一请求不妥。二、后期用药治疗的费用。根据我一级伤残的严重程度,我在一审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药费x元,按照30%计算,应为x元,一审同样没有支持。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说明我要求给付后期药费和治疗费的要求是合法的,二审应予支持。三、一审漏算了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830元。四、一审漏算了我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x元。开庭前已经提交对邱××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

宣判后,××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7月7日21时许,邱××明知张运生无照驾驶,酒后开车,却不带头盔,而乘坐张××驾驶的套牌豫x号两轮摩托车,致使逆向行驶超越中线,相向撞车正常行驶的豫x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其颅脑损伤。为此深表惋惜并对其今后的生活障碍表示同情,但是做为对横水镇4万人民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的国家卫生机构,××卫生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事实不能超越法理,只能在理性的范围内给予补偿,但决不能违法的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豫x号普通客车,虽为我单位所有,只是为拉接急救病人所需。2008年7月7日21时10分所发生的事故,不是我单位因职务或授权刘××行为所发生,刘××虽为我单位职工,非该车司机。2008年7月7日是脱岗办私事,借用单位车辆出现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的认定没有证据作证。二、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由陆××借出的豫x号普通客车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个人的私事,不是我单位派遣办理我单位的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事实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我单位没有过错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赔偿原则的要求,我单位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刘××是××卫生院的职工”一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是职务行为”就应“由××卫生院承担被告刘××行为的后果”,从而判定我单位代为赔偿,是明显的主观臆断,是把“××卫生院这个公益事业的国家卫生机构当做是唐生肉”,谁都有理由吃的潜规则理念,我们不能接受。三、××公司不应全额判赔邱××一人。豫x号普通客车依法参加社会强制保险,一是为了有效的扶助对造成第三人死亡伤残的抚慰。二是为减轻入保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损失。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邱××受伤的后果,我单位已垫付6.5万元补偿了张××,给邱××垫付医疗费x元,故此应从豫x号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中扣除我单位已垫付金额,金额判付赔给邱××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我单位来讲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因为邱××在此事故中也是有过错的,他明知张××无驾驶资格,又饮酒后驾车,却乘坐其车,乘车不戴安全头盔,致使撞车后脑颅损伤和自己的错误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我单位为被告,并代刘××对邱××的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无事实根据的,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邱××对我单位的起诉。

上诉人邱××针对上诉人××卫生院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称:××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已经查明被告刘××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去办事,属职务行为,因此××卫生院理应赔偿;2.卫生院认为车辆属私自出去,其也应负有管理责任;3.××卫生院认为××公司把全部赔偿给了邱××的理由不成立。××卫生院虽然给张××赔偿了x元,但是张××的家属没有向××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卫生院也没有就此向××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时××卫生院也未提出此项请求,该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驳回;4.邱××属乘坐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卫生院针对上诉人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邱××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和后期治疗费,上诉人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营养费,上诉人没有提交医院的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不应认定。对交通费,一审法院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也未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此部分处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卫生局针对上诉人邱××、××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对一审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判决赔偿数额有漏算。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要求卫生局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卫生局不承担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邱××、××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依法维持;三、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依法维持,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认为: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明确。经审理,依法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已明确答辩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被答辩人××卫生院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1、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称:其单位不是适格被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其言称: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系本单位职工,值班期间院领导因工作事宜,派我驾驶本单位豫x号普通客车,与领导一同前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业务商谈事宜。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我系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卫生院为适格的被告,于法有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被答辩人言称: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将赔偿责任强加于答辩人身上,由答辩人承担赔偿,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中言称:答辩人驾驶由陆××借出的豫x号普通客车,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私事,不是被答辩人单位派遣办理公务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判决,已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和公正的判决,已明确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针对上诉人邱××、××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1、邱××所主张的护理费和后期用药费用,在一审的司法鉴定书中并未确定,因此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漏判的营养费,邱××在一审时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以及交通费的票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营养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中,××卫生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的单位员工刘××驾驶的车辆是因私办事,一审法院所认定刘××是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发生的事故正确,赔偿责任应由××卫生院承担。××卫生院称保险费不应判给邱××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张××死亡,邱××重伤,张××家属并未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也未向法院请求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卫生院并未向法庭提交赔偿张××死亡赔偿金6.5万元的证据,××卫生院在二审时才提出这个请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可不予审理。××公司赔偿依据是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的规定,××公司承担最高限额12万元,无论受害人有几个。××卫生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邱××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原审中下列诉讼请求:1.后期护理费x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4830元;3.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4.出院以后的药费x元;上述请求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出院后的药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起诉。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邱××鉴于其已于2010年5月5日撤回了原审对后期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邱××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公司是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上诉人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刘××是上诉人××卫生院职工,且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上诉人××卫生院承担被告刘××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即应由上诉人××卫生院承担赔偿上诉人邱××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卫生院上诉提出刘××并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卫生院不应当责任问题,根据一、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刘××作为××卫生院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卫生院承担赔偿上诉人邱××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卫生院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卫生院上诉提出××公司保险赔款不应全额判赔给邱××问题,鉴于本案中上诉人××卫生院及案外人张××均未向被上诉人××公司提出理赔,被上诉人××公司也未对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故上诉人××卫生院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邱××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原审中下列诉讼请求:1、后期护理费x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4830元;3、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4、出院以后的药费x元;上述请求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出院后的药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起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邱××的此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邱××鉴于其已于2010年5月5日撤回了原审对后期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2010年5月1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邱××的此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卫生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邱××负担800元,由上诉人××卫生院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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