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报账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住(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乙在任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期间,违反国务院X号令《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将该服务中心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私自截留共计1,330,500.00元,并且将截留款项全部违规支出。王某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立案侦查后,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将上述款项足额上缴至郑州市财政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海某某、师某某、韩某、马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情况说明等。
二、隐某、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郑州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负责征收须水镇超生户的社会抚养费。该中心未将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额上缴区财政,被截留下来的社会抚养费形成了
该中心的小金库。2010年3、4月份,该中心的报账员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将其保管的小金库的部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即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1,614,082.81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隐某于(略)家中。在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初查王某乙涉嫌职务犯罪一案时以及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王某甲均称小金库账目已经销毁,后在刑事拘留期间,王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提取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隐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甲辩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仅是单位报账员,受王某乙领导,其工作职权有限,在隐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根据其和王某乙的供述,该单位曾提出将账册移交镇财政所,但财政所以账目不正规为由拒绝接收,其在被刑事拘留后即交待了账册去向,侦查机关根据其交待在其家中提取了相关账册,纵观全案,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隐某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其行为已构成隐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滥用职权,违法截留社会抚养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某甲的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隐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马某峰
审判员冯进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