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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岳某某因其哥岳xx与本村村民周xx发生争吵,其便领妻子、女某等人到周xx家中与周xx、王xx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王xx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吕xx、李x、唐xx、周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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