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男。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于2009年9月3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利
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原告牛××姐夫,原、被告自2OO3年底开始在义马市为豫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施工,2008年初原告牛××退出不干。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算帐,被告李××应付原告牛××21.5
万元,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李××给原告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牛××现金21.5万元”,但对何时还款没有书面约定。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到义马市向发包方讨要工程款,发包方人员付绍兴支付了5万元,该款由原告牛××接收,被告李××给付绍兴出具了收条。2008年10月26日,原告牛××支付了在义马施工期间自己经手欠材料供应商张光印的材料款5万元。2O09年1月24日,被告李××支付原告之妻赵××人民币6万元,赵××以自己名义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O03年至2008年一块在义马干活,二人之间属何种关系,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但2O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算帐后,被告应付原告21.5万元,双方均认可。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现金21.5万元的欠条,双方关系已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应向原告牛××承担清偿21.5万元债务的义务。现原、被告对债务是否清偿发生争议,负有清偿义务的被告应对债务是否清偿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举原告妻子赵××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已付原告6万元,但该证据仅显示赵××收到被告李××现金6万元,不能因赵××系原告妻子的身份就推定赵××是代原告牛××收款,被告李××对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支付该款项系对欠原告牛××债务21.5万元的清偿。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要回工程款5万元,被告向发包方出具收款凭证,原告次日将此款清偿了自己经手的欠材料供应商的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任何书面手续,被告李××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据以上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该款属被告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被告提出2008年初原告分两次取走工程款15万元,应从债务中扣除,但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算帐之前,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有无联系,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不清偿所欠原告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书面约定,现双方各执一词,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支付原告牛××欠款人民币21.5万元及欠款利息(按本金21.5万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O09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偏袒了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不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008年10月22日双方经算账上诉人位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双方已不存在除欠条之外的任何经济关系,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1万元(含给被上诉人妻子的6万元),均应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21.5万元债务中减去。其理由为:一.经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2日与被上诉人算账后,在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但因被上诉人当时不在家中,所以由被上诉人之妻给其出具了收条,足以能认定是上诉人所还被上诉人欠款,一审法院怎能以“不能因赵××系原告妻子的身份就推定赵××是代原告牛××收款”,这显然是袒护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为,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要回工程款5万元,原告次日将此款清偿了自己经手欠材料供应商的款项,事实错误。一审庭审证明在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算账后,被上诉人已退出了经营,并且在2008年10月25日收到了上诉人5万元,但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又组织了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提供了调查笔录证明在2008年10月26日将收到的5万元用于归还关林商户张××材料款,当时上诉人代理人即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也没有复核调查笔录的真伪,却加以决定。事后,经上诉人询问张××,该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伪证,,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给予纠正,同时对提供伪证的行为人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偏袒了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事实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上诉人声称:“不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008年10月22日双方经算账上诉人位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双方已不存在除欠条之外的任何经济关系,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1万元(含给被上诉人妻子的6万元),均应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21.5万元债务中减去”,并阐述其与“被上诉人妻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算账后,被上诉人已退出了经营,并且在2008年10月25日收到了上诉人5万元”应视为给付的欠款,以上说法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一、上诉人说与我爱人之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试问下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我当庭播放了上诉人与赵××的算账录音,法官问其有无这一事实,上诉人为什么张口结舌,理曲词穷,半天不语呢同时又为什么把08年1月24日,改为09年1月24日呢这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改动收条日期,无非是想赖掉我的债权。聪明的法官一看便知,上诉人的伪言拙词事不能掩盖事实的。二、上诉人把2008年10月25日所取5万元偿还材料款,也说成是给被上诉人的债务,并声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这更是无稽之谈。如果上诉人的言辞能够成立,按照一审上诉人递交法庭的证据其中三张收到条就21万,为什么在2008年10月25日又让我再取5万元呢如果说赵××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给款的时间是2009年元月24日,其它三张的总额已达20万元,上诉人又为何让我再取五万元呢由此足以赵××2008年1月24日收到6万元与2008年10月25日所给让我清偿材料款5万元均不包含在上诉人所欠我21.5万元债务之内。综上,上诉人欠我债务21.5万元,只是我应得的一小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牛××出具的21.5万元欠条,能够认定上诉人李××应向被上诉人牛××支付21.5万元欠款。关于上诉人李××向被上诉人牛××之妻赵××给付6万元应在在21.5万元欠款扣除问题,该主张所涉及债的主体双方是债权人牛××和债务人李××,李××是履行债务的一方主体,牛××是接受履行的一方,在本案中李××与牛××在没有约定可以由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李××向案外第三人赵××履行债务,事后牛××并没有追认其妻赵××接受履行的行为,故李××向案外第三人赵××履行债务不发生债的履行效力,上诉人李××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牛××之妻赵××给付6万元应在21.5万元欠款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向赵××给付6万元的纠纷,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李××上诉提出2008年10月25日经付××支付被上诉人牛××5万元应在21.5万元欠款扣除问题,本案所涉及债的主体双方是债权人牛××和债务人李××,李××是履行债务的一方主体,牛××是接受履行的一方,在本案中主张由案外第三人付××向牛××履行债务,事后牛××并不认可认付绍兴是履行双方所涉及债务的行为,且主张其与付××另外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李××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牛××及案外人付××之间关于此问题纠纷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