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41岁。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4月4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年内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x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裁定书一份,2、欠条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裁定书有异议,第一,裁定书不能证明是就本案的所涉及欠条x元起诉,第二,已过举证期限,第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不知情,原告未告知被告,法院也未送达,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借x元,欠条不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91年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5年11月30日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05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出具欠条时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后原告提交(200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诉状、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2003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郭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三年内还清。此后,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后因未交诉讼费,本院作出了(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57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4月4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当承担归还该款的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告于2008年5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并自2006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战平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淑红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