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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岚、代理审判员郭季华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做生意急需钱,向其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15日还,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付利息,但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2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现金5000元,利息放弃。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仟圆(80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未某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7日,被告高某借原告胡某现金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胡某借到现金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现金3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现金五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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