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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因与原审被告赵××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赵××、赵××),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张×因与原审被告赵××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平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平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盛文、常建忠出庭。原审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宝,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9日,原审原告张×诉称,1983年8月28日,我与当时的平顶山市××××××××大队(现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青石山前坡60亩荒地,并给我颁发了林权证。1993年经××村委会同意,赵××在我所承包的荒地上开办石子厂,1998年被告的石子厂停产,并将机械设备拆除,赵××不但没有退还占用我的荒地,还在此地上种了树木、庄稼。我多次找赵××协商,要求其退还所占荒地,赵××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退还我承包的荒地40亩,并赔偿损失x元。原审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95年2月,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我和张×签订了协议,将本案所争议的40亩荒地的承包权以36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在之后的十余年里对该荒地进行了精心的管理,并植树造林。因此,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83年8月28日张×与原平顶山市××××××××大队(现平顶山市X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村青石山前坡的60余亩荒地,合同期限暂定17年,1985年4月2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1986年4月15日,张×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荒地中的40亩租给村里用于开办石子厂,租金为每亩每年150元。1993年,××村委会又与赵××签订转让合同,将石子厂转让给赵××经营。1995年2月26日,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张×与赵××签订协议,将石子厂所占荒地以3600元价格一次性处理给赵××使用,张×认为其1995年2月26日与赵××签订的协议并非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要求赵××退回所占荒地,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原审原告张×与徐洼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7年,至2000年8月28日为止,在合同双方没有续订合同的情况下,张×的承包经营权应到2000年8月28日为止,其所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以林权证的规定(五十年不变)为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荒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目前对该片荒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所称的1995年2月26日与赵××签订的协议不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根据本院对该协议的见证人赵×、赵××二人的调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确系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协议,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从本案的审理情况看,张×与平顶山市××××××××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暂定为17年,在合同到期后,发包方与承包方既未续订合同,也未解除终止合同,承包方没有交回土地,发包方也没有收回承包地,结合荒山、林地承包期的特点以及张×持有《林权证》这一实际情况,应该认定张×对60亩承包地及林木至今仍然享有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拥有承包土地的基础权利,从本案1995年2月26日“证明”的内容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有限转让,且该“证明”不完全符合承包土地流转合同的要件,土地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不明确。原审判决仅以现有证据就认定原告对该片荒地已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显然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综上诉述,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1983年8月28日张×与原平顶山市X区××××××大队(现平顶山市X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村青石山前坡的60余亩荒地,合同期限暂定17年,1985年4月2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1986年4月15日,张×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荒地中的40亩租给村里用于开办石子厂,租金为每亩每年150元。1993年,××村委会又与赵××签订转让合同,将石子厂转让给赵××经营。1995年2月26日,村民委员会两名干部、张×、赵××签订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赵××石料厂和张×山地一事,南指大路以北,西指沟东,所有土地有赵××使用管理,里边所有树木归张×所有,得赵××使用时,树木有影响的情况下,树木有张×处理,此证明从1995年2月26日执行有效。(注明:此土地有赵××付给张×3600元,一次性处理,双方共同执行)”。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2004年11月24日,××区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平新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赵××,座落:东北山,面积2.7亩,主要树种柿树,林地使用期30年。但该林权证四至不详,原、被告均承认该林地在赵××原石子厂所占40亩荒地之中,同时在张×承包的60余亩荒地之中。

本院再审认为,1983年8月28日,张×与原××大队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已于1985年4月24日由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且林权证后边的说明中写有“一定五十年不变”。自该林权证颁发之日起原审原告张×已享有该承包地的使用权。2004年11月24日××区人民政府又给赵××颁发了平新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规定林地使用期30年。原审被告赵××自新华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林权证之日起,同样对该林权证规定的范围内的林地享有使用权。因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赵××均持有同一林地的“林权证”,且两份林权证均为区一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权属关系的证明,因此在两份林权证均有效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就承包地的使用权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就林权证问题进行民事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有申诉人(原审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玉良

审判员佘明光

审判员孙新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闫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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