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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刘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逮捕决定,由民权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1日将三被告人逮捕。现押于民权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刘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夜23时许,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酒后在“跨越时空”KTV门口无故殴打田某某、牛某某,致使二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牛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牛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夜23时许,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酒后在“跨越时空”KTV门口无故殴打田某某、牛某某,致使二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牛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供述,三被告人均供述了2010年1月25日夜,酒后在“跨越时空”KTV门口无故殴打田某某、牛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田某某、牛某某陈述,二人陈述2010年1月25日夜,在“跨越时空”KTV门口无故被三个年轻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酒后在“跨越时空”KTV门口殴打两个年轻人,两个年轻人的同伴一直劝他们不要打了。

5、证人杜某某、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5日夜,与田某某、牛某某在“跨越时空”KTV唱完歌走时,田某某与被告人相互碰住,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不让田某某走,对田某某进行殴打,他们上前劝解,后来三被告人又殴打牛某某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田某某、牛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7、书证:户籍证明及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刘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某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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