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民。
被告康××,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组农民。
原告田××诉某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康××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田××与被告康××因与他人均系亲戚而相识。二0一一年春节前后,被告以经营旅馆亏损,要偿还前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九千元,并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亲笔书写借据一张。此后原告索要,被告不仅未还,反而以种种理由企图抵赖。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九千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我没有借过原告九千元。借条是我所打属实,是原告骗我所写的。我与原告有不正当的婚外关系,为了保全各自家庭,息事宁人,我逼迫所写的。原告虽给过我四千元现金,其他的都是假的,我只承认四千元,不同意归还原告九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与他人均系亲戚而相识。此后时有来往,来往期间,原、被告曾有过经济手续。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现金九千元。康××,2011.3.13”,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某,提出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等相关证据,附卷备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某,此条据系原告威胁被告所写,仅借原告四千元,其余的钱系原告为其购车、买某、吃饭等开支,因原告矢口否认,加之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此借据条据,故其辩某理由无法认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清付借款利息,因事先未约定,故该诉某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的指导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康××给付原告田××现金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某请求。
诉某费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
审判员王俊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1、小额速裁的适用对象
当事人起诉某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是一万元的给付之诉某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诉某费用按《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