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略)党支部书记,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甲(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略)委委员、报账员,住(略)。
被告人尚某乙(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略)委委员,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贪污罪、受某、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系主犯;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师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师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伙同他人,在协助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从事排涝河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补偿款x.8元,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伙同他人私分。
2011年2月份,被告人师某在协助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从事排涝河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现金x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师某供述:2011年春节后(具体日期不记了),我、尚某甲、尚某乙、江国兴、孙占祥在村委会议室开会。在会议中我提议将青苗补偿款余款x.8元和村X排涝河土方款x元共计3万余元分了,他们都同意。2010年4月份(具体日期不记了),马××去找我说想干排涝河工程,又过了十天左右,他又去滩地的猪场找我并给了我六条烟,说这个工程叫他干了,土方每方给村里提3毛,给我提2毛。
2.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供述:2011年春节后在村委会开会后各分了5000元。被告人尚某甲并承认往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报的协议书上群众的签字是自己和孙××、江××几个人代签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江××、孙××证明:虚报青苗补偿款x.8元和马××按每方3毛提的工程款x元共计3万余元由师某、尚某甲、尚某乙、江××、孙××、韩××几个人分了。并且还承认找人在协议书上代群众签字。马联合按每方3毛提的工程款先付1万多。
2.证人韩××、孙××、曹××、韩××、李××、王××、李××、韩××(均为(略)民)证明:协议书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相对应的钱也不是自己所领。
3.证人马××证明:为了干村X排涝河工程,给师某送x元。
4.证人宋××证明:排涝河土方改造工程是大定办事处委托给北开仪村X组织实施的,与大定办事处的合同是由我和赵某生代表签的,因为我们大定办事处是将这工程委托给北开仪村委负责的,师某是代表北开仪村X村委又将这工程让马××干了,所以施工单位代表人签名是马××、师某两个人,这个工程不是承包给师某个人的。
5.证人马×证明:马××为了承揽村排涝河工程,和师某商量每方土给师某提2毛、给村里提3毛。
6.证人李××证明:马××打电话让我去海头信用社找师某拿过钱,不是x就是x元,马××没有说这钱是什么钱。
7.证人韩××证明:当时排涝河工程开挖前我曾找过支书师某,说我想干这工程,师某说这工程大定办事处包给别人了,后来我才知道是马××干的。
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马××所打的收条三张、相关账目、赔款记录、承包合同、师某农行、信用社银行账单、大定办事处会议记录、孟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水利局情况说明、水利局关于黄河滩涝河治理工程所需资金的请示,证实排涝河工程系政府工程、资金由财政支付、发、破案经过
、到案证明、退款收据。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x.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某。三被告人在第一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尚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尚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尚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师某、尚某甲、尚某乙所贪污赃款及被告人师某所受某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