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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X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土地局干部。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县药材公司职工。

原告赵××诉被告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被告孙××租赁我的商铺,二年合同期满后我因自用让被告腾房,被告不腾房,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商铺搬出,并按其口头约定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每月3000元及赔偿其它各项损失2000元。

被告孙××辩称,原告并非自用或出售商铺,而是为了转让,从中获取高额转让费用。若原告不能出具有效售房交易依据,则应支付我因其单方中止房屋租赁合同所造成损失x元。2011年元月,原告之夫王×××与我达成口头协议,若继续租赁给我使用该商铺,我可以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自2001年4月起即与原告方达成租赁原告位于本县X路粮贸市场门口X号、X号商铺(上、下各两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第一次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孙××与原告方口头协议,由被告继续租赁该商铺经营医药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对有关租赁事宜均无异议。2009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1600元/月。同时还约定了其它费用缴纳、免责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此期间双方对有关租赁事宜也无异议。合同到期后,原告以该房拟出售或准备自用等为由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以腾房可以,原告需赔偿其租赁此商铺前退租其它商铺造成的损失为由拒绝搬出,双方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已于2011年6月10日将该商铺门面房钥匙移交法庭,法庭在督促被告将商铺内归其所有的部分财物清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将该商铺门面房钥匙移交给原告方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租赁商铺属原告合法的私有财产,原告对其享有完全排他自由支配权利。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在双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或自由协商的情况下无条件的按期将租赁的商铺完好如初的交给原告占有或使用,否则即对原告财产所有权构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返还超期占用的商铺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口头协议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超期占用商铺的租金,因无证据证明其双方已达成此口头协议,故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超占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考虑到现行市场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现状,超占期间的房屋租金应酌情增加。被告在腾房中,对其租赁期间的简单装修未予拆除等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其它损失亦应适当赔偿。被告辩称的原告收回商铺不是自用或出售,而是为转让从中获取高额转让费用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其单方中止租赁合同所造成的巨额损失,既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返还原告赵××位于县X路粮贸市场X号、X号商铺上下各二间(已返还)。

被告孙××支付原告赵××商铺租赁费x元。赔偿其它损失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刚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

返还财产;

……

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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