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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兴业县纯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庞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田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兴业县纯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族,住(略)-X号。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族,住(略)-X号。

第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兴业县纯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桂荣、梁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锡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及第三人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至5月10日,原告代销被告黄某乙、庞某运来的由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2007年5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处提走五吨“环美”牌水泥转销给客户马长万。客户马长万使用该水泥建筑住宅楼,拆除模板时发现有混凝土松散且多处裂痕、天梁某混凝土脱落露筋等现象,即投诉到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委托田东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水泥质量鉴定,鉴定该批次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客户马长万诉至法院,要求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三人赔偿客户马长万x.53元、承担诉讼费用4694元。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诉请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53元,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第三人梁某某作了赔偿x.53元,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用391元。被告黄某乙、庞某运来的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x.53元。

被告纯美公司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被告黄某乙、庞某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第三人梁某某没有作出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水泥零售;

二、被告发货清单复印件五份、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三份、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派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至5月10日原告经销被告黄某乙、庞某运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给原告代销;

三、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的复印件各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乙、庞某支付代销的“环美”牌水泥货款;

四、水泥物理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代销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不合格;

五、(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销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不合格;

六、(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现金缴款受理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销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不合格、证明原告向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赔偿了水泥款,承受经济损失x.53元。

被告纯美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黄某乙、庞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梁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及第三人梁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所举证的证据及本院的对证据的核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综合法律事实:2007年5月11日,客户马万长在本案第三人梁某某的水泥代销店以27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32.5标号水泥5吨,用于建筑住宅楼,同日,该水泥用于住宅楼第一层楼面整体浇筑,2007年6月1日拆除模板时发现有混凝土松散且多处裂痕、天梁某混凝土脱落露筋等现象,次日,客户马万长向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其购买的水泥有质量问题,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取客户马万长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购买的水泥作为样品,于2007年6月4日委托田东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检验结论是该水泥样品为不合格产品;田东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客户马万长位于田东县X镇X村旧周屯X号房屋房屋混凝土强度、安全结构进行鉴定,确认房屋的损害不能排除是因不合格水泥造成;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鉴定确认该房屋浇筑的楼板混凝土松散且有多处裂痕、天梁某混凝土脱落而露筋,造成房屋损失的修复价为x.53元。客户马万长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赔偿不合格水泥造成的经济损失x.5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梁某某向客户马万长销售了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32.5标号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且与客户马万长的房屋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遂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7)东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赔偿客户马万长的经济损失x.53元,且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赔偿给客户马万长x.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694元、执行费550元。本案第三人梁某某赔偿给客户马万长的经济损失后,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x.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23日至5月10日间,代销被告黄某乙、庞某运来的由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2007年5月6日,本案第三人梁某某在原告处提走五吨“环美”牌水泥转销给客户马长万。客户马长万使用该水泥建筑住宅楼,该水泥因质量不合格,浇筑的房屋楼板混凝土松散且有多处裂痕、天梁某混凝土脱落而露筋,造成房屋损失的修复价为x.53元。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据此,遂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原告张某某赔偿给本案第三人梁某某经济损失x.53元。本案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本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张某某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x.5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1元由张某某负担。本案原告张某某依据(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26日赔偿给本案第三人梁某某经济损失x.53元,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代销被告黄某乙、庞某运来的由被告纯美公司生产的“环美”牌水泥,2007年4月23日至5月10日,先后五次购进“环美”牌水泥108.30吨。2007年5月6日,第三人梁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提走五吨“环美”牌水泥转销给客户马长万。客户马长万使用该水泥建筑住宅楼,浇灌的楼面混凝土松散且多处裂痕、天梁某混凝土脱落露筋等现象,经田东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是因该批次“环美”牌水泥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原告张某某因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环美”牌水泥,承担了经济损失x.53元,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用391元,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作为该批次“环美”牌水泥的生产者即被告纯美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黄某乙、庞某将被告纯美公司的不合格产品营销给原告张某某,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承受的经济损害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纯美公司、黄某乙、庞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县纯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庞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x.53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98元,由被告玉林市兴业县纯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庞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玉林市兴业县纯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庞某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一并向原告张某某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谭桂荣

人民陪审员梁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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