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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某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善,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宏都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电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审原告路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都电器公司给付生活费1400元,业务提成款x.15元及利息5557.2元。龙安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份,路某某被聘任为宏都电器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对外联系配电设施销售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6日,宏都电器公司制定《销售业务员制度》,路某某等业务员共同在该制度上签字同意,该制度规定的主要内容为:业务员每人每天生活费8元;业务员到无办事处的城市联系业务,每天生活费12元,住宿费20元;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从需方要回的货款,回单位后立即交财务;产品交货后,货款、质保金要不回来的,业务员的业务费不算,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讨回欠款,业务员没有业务费;业务员连续15天不上班签到者,其本人在离单位前后的一切业务由公司解决,离单位前后的业务费、生活费全部作废归公司;自交货之日起,算清业务费,待货款付清后,一个月内结算业务员的业务费,货款未付清,则不兑现业务费等。2004年11月12日和12月10日,路某某代表宏都电器公司分别与河南凤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值分别为x元和885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04年11月26日和12月10日,宏都电器公司按约定交货后,至2008年陆续要回全部货款。2004年12月6日,路某某代表宏都电器公司与安阳市钢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仅约定货物的单价,未约定货物的数量及交货时间,后宏都电器公司陆续给该公司供货,2008年陆续要回全部货款。2005年7月26日,路某某与宏都电器公司经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结算,宏都电器公司付路某某工资款、生活费共计1350元,路某某为宏都电器公司出具工资款已全部结算的收款收条一份。2008年10月10日,路某某以宏都电器公司张好华为被申诉人,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日该委员会以当事人所诉主体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出具安龙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3月17日,路某某以宏都电器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29日,路某某以申诉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宏都电器公司的起诉;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路某某撤回起诉。随后,路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员会于2010年1月6日以路某某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为由,出具安龙劳仲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路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及时协商、解决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路某某在宏都电器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实行销售提成加生活费及销售提成的取得与否等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路某某、宏都电器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宏都电器公司付路某某工资款、生活费共计1350元,路某某为宏都电器公司出具了工资款已全部结算清的收款收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协商解决,后路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路某某未提供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路某某向宏都电器公司主张生活费、业务提成款及利息共计x.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都电器公司辩称路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路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路某某负担。

路某某上诉称:路某某2005年7月26日给宏都电器公司出具1350元的收款条中的“工资”不包括提成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予业务提成款及利息x.3元。

宏都电器公司辫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制度意思表示一致,不应支付路某某业务费,已向路某某支付了生活费及工资。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6日宏都电器公司制定销售业务员制度,路某某在该制度书上签字,表示其同意。该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该销售业务员制度的规定:货款要不回来,业务员的业务费不算,尽管路某某给宏都电器公司联系了两笔业务,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要回来货款,故其要求宏都电器公司支付业务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路某某于2005年7月26日与宏都电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工资,但其到2008年10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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