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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诉庆丰货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2日在庆丰货运公司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在庆丰货运公司工作期间,我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庆丰货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劳动报酬。我以没钱吃饭为由向庆丰货运公司曾借款800元。2008年10月2日,庆丰货运公司口头通知我离职。我到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了我的申请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庆丰货运公司支付我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2日的工资16000元及25%的赔偿金4000;2、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3、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及一个月未工作的经济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庆丰货运公司承担。

庆丰货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凌某到我公司工作,当时说好前三个月是试用期,可是凌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表现特别不好,多起出现交通事故,多起把车辆撞坏,而且最后的一个交通肇事案件是假案。此后,凌某再也没有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多次联系凌某,也联系不到。2009年7月份,我公司接到了凌某的仲裁,不是我们不给凌某结工资,是找不到凌某。现我公司的相关车辆的手续、备胎等在凌某手中,一直没有归还,致使我公司的车辆无法驾驶,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凌某的工资可以给付,但请求法院驳回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凌某到庆丰货运公司工作,担任运输司机,双方口头约定凌某每月工资为底薪500元及运费的10%提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凌某在2008年7月17日至7月31日应得运费提成为652.9元,8月1日至8月31日应得运费提成为2805.7元,9月1日至9月17日应得运费提成为1098.1元。2008年10月2日,凌某离开庆丰货运公司。庆丰货运公司曾借给凌某800元,未给付凌某任何劳动报酬。2008年9月,凌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0月2日凌某离开庆丰货运公司。凌某主张被庆丰货运公司辞退,庆丰货运公司主张凌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离职,双方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

凌某离开庆丰货运公司后,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庆丰货运公司未出庭应诉。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凌某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送货结算明细、庆丰货运公司网上查询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收据以及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险定损单、送货派车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品配送结算标准、中国移动通信详情单、修理厂修车明细及费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凌某于2008年7月到庆丰货运公司工作,庆丰货运公司应当及时与凌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庆丰货运公司未与凌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庆丰货运公司应当支付给凌某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1665.12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照凌某与庆丰货运公司的口头约定,凌某每月工资为底薪500元及运费的10%提成,凌某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2日应得的工资为1275.86元,提成为4556.7元。庆丰货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凌某的合法权益,故凌某要求支付工资及25%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凌某曾向庆丰货运公司借支800元,该款应从庆丰货运公司给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凌某于2008年10月2日离开庆丰货运公司,凌某主张被庆丰货运公司辞退,庆丰货运公司主张凌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离职,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庆丰货运公司未足额给付凌某劳动报酬,因此其应当给付凌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凌某要求赔偿一个月未工作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凌某支付二○○八年七月至二○○八年十月的工资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及赔偿金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一角四分(被告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凌某八百元);二、被告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凌某支付二○○八年七月至二○○八年十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三、被告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凌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九分;四、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庆丰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庆丰货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第一,由于库房搬迁,结算时间延后,导致工资延时发放,后凌某一直未到我公司,导致工资未发放,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第二,我公司并没有赶凌某走,是凌某自己不来上班,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25%的赔偿金部分,以及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庆丰货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凌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庆丰货运公司应向凌某支付欠付工资额的25%作为赔偿。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凌某离开庆丰货运公司的原因,本院视为由庆丰货运公司提出并与凌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考虑到庆丰货运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庆丰货运公司应依法向凌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庆丰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凌某有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庆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审判员王永柱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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