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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某人XXX、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男,19XX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XXXX

委托代理人:X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男,19XX年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XXX,男,19XX年9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

委托代理人:伍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XXX,男,19XX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某人XXX、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某,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XXX与XXX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了重庆市XXX有限公司(简称XXX),其中XXX占90%的股份,XXX占10%的股份。2009年,XXX将XXX承包给XXX经营。2010年3月11日,XXX与XXX签订协议,约定XXX将XXX的所有权转让给XXX,XXX将微生物肥料生产所有的机器设备、产品生产登记证、商标所有权转让给XXX,由XXX支付转让费30万元,XXX支付转让费后XXX交付生产设备及生产登记证和商标所有权。随后,XXX向XXX出具了欠条3张,分别注明:“今欠到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XXX公司转让款80000元,定于2010年4月15日前付清”;“今欠到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XXX公司转让款120000元,如外市电源转让不出,欠款按90000元计算,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今欠到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XXX公司转让款100000元,定于2011年3月11日前付清”。2010年4月,XXX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XXX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XXX将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XXX,同意XXX将5%的股份转让给XXX,同意XXX将5%的股份转让给XXX;选举XXX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聘任XXX为公司经理,选举XXX为公司监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随后核准了XXX的变更登记。该协议签订后,XXX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由于某市电源没有转让,XXX主动扣减3万元。

一某庭审中,XXX同意XXX与XXX签订的所有协议。

XXX一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XXX与XXX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XXX将其设立的XXX的设备设施、商标权益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X,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等内容。根据协议,XXX于某日向XXX出具了欠条,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XXX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决XXX支付转让款27万元及利息500元。

XXX一某答辩称:XXX与XXX签订转让协议和欠条均是事实,但协议中供电设备及供电户口作价12万元,XXX并未将其移交给XXX,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同时XXX反诉称,在XXX经营XXX期间,XXX出售了6吨多复合肥给吴平芬,但有14000元货款由XXX向吴平芬收取后并未支付给XXX。2009年12月,XXX向XXX支付了2010年度承包XXX的承包费36000元,但XXX仅经营XXX两个月。永川化纤厂将土地和房屋转让给邹为胜而终止了承包合同,XXX应当返还该承包费36000元。请求判决XXX支付上述款项5万元。

一某反诉被告XXX答辩称,XXX反诉的内容不属实,请求驳回XXX的反诉请求。

第某人XXX一某,知道并同意XXX的股权转让行为。

第某人XXX一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XXX与XXX签订转让协议的性质;二、XXX应当支付XXX多少款项;三、XXX的抗辩理由和反诉应否得到支持。

一、XXX与XXX签订转让协议的性质。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XXX自2003年成立以来,生产用的机器设备、商标权的所有权均是XXX所有。XXX和XXX系XXX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2010年3月11日,XXX与XXX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约定将该公司所有机器设备、产品生产登记证及商标所有权进行转让,但XXX系该公司股东,仅能对其在XXX的股份进行转让。结合XXX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认为XXX在协议中实际上是向XXX出让XXX的股权,XXX和XXX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由XXX出资30万元购买XXX在XXX持有的90%的股份以及XXX在XXX持有的10%的股份,其后XXX将5%的股份分配给XXX,XXX取得95%的股份,取得XXX的控制权。而XXX所有的机器设备和商标权等财产并非转让给了XXX,而是由XXX因股权转让取得公司的控制和经营权后,由原公司实际控制人XXX移交给现公司实际控制人XXX生产经营,其所有权仍属XXX,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

二、XXX应当支付XXX多少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XXX和XXX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第某约定,XXX支付转让费用后,XXX转让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及生产登记证及商标所有权。XXX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某,且在该转让协议签订以前,XXX就已经将XXX承包给XXX生产经营,XXX已经实际占有该公司的设施设备等财产。XX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XXX出具的欠条约定,外市电源没有转让就减少3万元。该约定得到XXX的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该约定是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因此XXX为其股权转让应付的总价款应当为27万元。27万元中包括了购买x%的股份和x%的股份。XXX提起本案诉讼,只能就其享有的90%的股份主张股权转让款,即XXX应当支付XXX股权转让款243000元。XXX要求XXX支付利息,实质是要求XXX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三、XXX的抗辩理由和反诉是否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XXX辩称XXX没有转让生产设备,就不应当支付转让款。由于某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转让股权,且双方亦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XXX应当支付转让款,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X认为XXX已经转移了生产设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因为2009年XXX已由XXX承包经营,XXX已经对XXX实际占有经营,X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X将设施设备转移,不能证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XX的反诉请求,应当由XXX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X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XX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XXX支付股权转让款2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元,合计243500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XXX负担280元,XXX负担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XXX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其理由为:1、由于XXX租用的场地被转让给其他单位,造成XXX与XXX的承包协议不能履行,因此才协议将股权转让给XXX和XXX,将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商标权作价30万元“交付给”XXX。XXX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前述财产证照,一某认定XXX已经实际占有缺乏依据。2、XXX已经将价值9万元的供电设备转让他人,丧失了该部分财产的交付能力,对应范围的合同应当解除。3、XXX已经于2009年12月把2010年度的承包费36000元支付XXX。2010年1月承包合同被迫终止,XXX对合同终止没有过错,XXX应当将36000元承包费返还XXX。

XXX二审答辩称:XXX没有收到XXX所说的费用。欠条是债务关系载体。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协议履行中,XXX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经变更为XXX(出资比例占95%)、XXX(出资比例占5%)。其他案件事实与一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XXX表示争议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是“股权转让后涉及到财产移交以及价款支付”。

本院认为,确如原审法院所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资产属公司所有。公司的股东依法对公司利润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但不对属公司所有的资产享有所有权。XXX的机器设备、商标权的所有权均属XXX所有,而不属于某股东所有。

XXX和XXX作为XXX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掌控公司经营,也可以转让其对XXX享有的股权,但无权以自己名义将该公司的财产直接转让给他人。综合分析当事人签订争议合同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嗣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东变更登记情况,应认为XXX通过争议协议实际是向XXX出让XXX的股权,协议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XXX通过购买XXX的股权取得XXX的控制权。协议约定的资产的移交,实际是XXX管理人员因股东变化而发生变化,导致公司财产在新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移交,资产所有权仍属XXX。

XXX和XXX之间的协议转让的是股权,股权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XXX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XX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XXX有权要求其支付转让款。由于某东无权直接将公司资产转让他人,XXX以XXX未向其交付公司资产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其相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某司资产在新旧管理人员之间的移交问题,以及公司资产是否流失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可另行解决,不宜在股份转让纠纷案中处理。

如一某法院所述,XXX和XXX认可外市电源没有转让就减少3万元,因此XXX应付股权转让款为27万元。27万元对应的股份包括了XXX所占的90%的和XXX所占的10%,XXX只能就其享有的90%的股份主张股权转让款,即XXX应付XXX股权转让款为243000元。XXX要求XXX支付利息,实质是要求XXX赔偿其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XXX向XXX主张2010年度的承包费36000元,以及XXX向吴平芬出售复合肥涉及的14000元,与XXX基于某权转让要求支付转让款的本诉缺乏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并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某年十一某三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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