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
被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原告莫某与被告蓝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惠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某土地侵权纠纷一事于2009年3月31日经马山县X乡人民政府和马山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下列调解协议:一、从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莫某房屋方向留出2.5米作为本屯群众通行道路;二、现蓝某已动工挖建的沼气池由蓝某自行填平,恢复地貌,不能再建任何建筑物。协议还附有确权图。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履行第二条外,第一条拒不履行,且越过确权线强行耕种属于某告的土地,原告多次劝阻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完全履行该协议;2、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曾要求马山县X乡人民政府和马山县国土资源局解决并已达成调解协议;
2、原告与被告相邻土地纠纷位置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确权的事实;
3、原告户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从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莫某房屋方向2.5米外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户。
被告蓝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是事实,但该调解协议书存有瑕疵,涉及欺诈,被告没有必要履行;2、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协议中的第二条被告已经履行,至于某一条所留道路没有堵塞,现依然畅通;三、道路下边的小块土地是被告的自留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涉及此块土地的确权;四、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有的宗(户)地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户的屋前的土地属被告户的自留地;
2、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和署名为“龙山村拉红屯全体居民”的抗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存在瑕疵。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方均不予认可,而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即从被告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原告莫某房屋方向2.5米外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确权,因此,对上述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中的申请书为被告本人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并没有侵害拉红屯群众的权益,该屯群众不能干涉该协议的签订,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蓝某同为加方乡X村民,两户房屋相邻,中间相距约10多米的土地。从被告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原告莫某房屋方向原有一条小路,方便本屯村民往被告蓝某房屋东面取水和进行生产活动。2009年2月,被告蓝某在自家房屋转台左侧动工建设一沼气池,原告认为被告建设沼气池后会影响环境卫生,因而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3月31日,经马山县X乡人民政府和马山县国土资源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从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莫某房屋方向留出2.5米作为本屯群众通行道路;二、现蓝某已动工挖建沼气池由蓝某自行填平,恢复地貌,不能再建任何建筑物。协议还附有确权图,该确权图示明协议第一条所称的屯路宽为2.5米,长为15米。当天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将沼气池填平,恢复地貌的义务,但被告蓝某并没有将其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原告莫某房屋方向的土地留出2.5米作为本屯群众通行道路,而是仍在该土地上种菜至今。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从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莫某房屋方向2.5米外的土地现由被告蓝某用于某植蔬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莫某与被告蓝某为同屯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09年2月双方就被告蓝某在自家房屋转台左侧动工建设一沼气池可能影响环境卫生一事发生纠纷后,在马山县X乡人民政府和马山县国土资源局主持下,双方签订了解决上述纠纷的调解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一并解决了相邻通行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也不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却在协议确定应留作为本屯群众通行道路的土地上种植蔬菜,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其行为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种植在本屯群众通行道路土地上的蔬菜予以清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瑕疵和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对自己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并且在签订协议后又部分履行了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瑕疵和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某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从被告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莫某房屋方向2.5米外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还附有“相邻土地纠纷位置平面图”,该图已注明上述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户,因此上述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享有。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附有一份“相邻土地纠纷位置平面图”,图中也标明争议的土地归原告,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解决上述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另外从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与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有的宗(户)地图看,这些证据只标明原告与被告的房屋周围均有承包地或自留地,但这些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却没有标明。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能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从被告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莫某房屋方向2.5米外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对上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权属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占从被告蓝某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莫某房屋方向2.5米外的土地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与被告蓝某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蓝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种植在自家前门楼梯转台边缘往原告莫某房屋方向宽2.5米、长15米的土地上的蔬菜予以清除,恢复该道路原状;
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蓝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受理费转入账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惠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农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