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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丙与西乡县公共交通客运有某责任公司王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岳某丁(系岳某丙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系岳某丙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县公共交通客运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X镇X路财产保险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系西乡县公共交通客运有某责任公司安全员。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岳某丙与被告西乡县公共交通客运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乡公交公司)、王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丙法定代理人岳某丁、张某戊和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西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和家人乘坐被告西乡公交公司的陕x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城峡公路X公里处,由于有某孩横穿公路,被告王某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家人从座位上甩出,原告头部撞在车内铁栏杆上。经三二0一医院诊断为:1、中性颅脑外伤,右顶骨凹性骨折。2、左颞极蛛网膜囊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仅支付3000余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鉴某为十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60元;2、护理费2750元;3、误工费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营养费x元;6、残疾赔偿金6876元;7、伤残鉴某1300元;8、交通费584元;9、住宿费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西乡公交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某、住宿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认可660元,营养费只认可225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另外我们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41.51元,支付交通费345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5300元,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折抵。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诉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和西乡公交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对陕x中型普通客车挂靠经营。2010年10月12日17时许,原告和家人乘坐由王某驾驶西乡公交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陕x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城峡公路X公里处,由于有某孩横穿公路,王某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家人从座位上甩出,原告头部撞在车内铁栏杆上,致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到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王某支付门诊检查费192.5元。原告被送到三二0一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中性颅脑外伤,右顶骨凹性骨折。2、左颞极蛛网膜囊肿。当即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王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79.01元,门诊费270元,支付交通费345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尽快到上级医院就诊了解蛛网膜囊肿是否需要特殊处理;4、不适随诊。同年10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CT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同年11月4日和11月15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0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医学鉴某:1、岳某丙头部碰伤,其伤残综合判定拾级伤残;2、岳某丙之颅骨凹陷性骨折,如果需行手术治疗,则可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某13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家人支付现金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某列证据:1、有某、被告当庭对案情事实一致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西乡县人民医院、三二0一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档资料、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乘车受伤的经过、伤情、治疗以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2、被告提交的领条和交通费发票证明二被告已支出交通费和已支付原告父母现金5300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司法鉴某书和鉴某票据,证明原告身体伤残为10级,伤残赔偿金为6876元及支出鉴某13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亲岳某丁和母亲张某戊均为农村居民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共交通客运有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陕x行驶证,以及被告王某提交的驾驶证,其与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公交公司管理制度和被告的承诺书,证明公交公司为企业法人、该机动车辆是被告王某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经营,该车行驶证系西乡县公交公司所有某该肇事司机王某系该车实际车主,为该车驾驶员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上海飞雕商贸有某公司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当月收入,但无证据证明其护理原告的时间和因此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丙搭乘被告西乡公交公司城市公交客运车辆时,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西乡公交公司作为城市公交客运车辆的承运人,有某任和义务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各站点,对原告乘坐其公交车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西乡公交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西乡公交公司的公交客车,因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故对原告人身损害,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和双方当庭共同确认岳某丙残赔偿金6876元,医疗费2501.51元、伤残鉴某1300元、交通费92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宿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自身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按客运合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合同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是从未成年人和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0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岳某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1.51元,护理费1100元(每天50元×11天×2人),营养费1350元(每天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160元、交通费929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鉴某1300元,住宿费60元,合计x.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86.51元,应再支付6390元,限被告西乡县公共交通客运有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00元,原告岳某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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