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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与赵XX、第三人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仵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代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仵某与被告赵XX、第三人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顾问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XX、第三人XX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仵某诉称,原告通过第三人购买被告在XX小区X号的房屋,向被告支付13万元,因被告未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致原告购买该房按揭手续未能办理,截止双方约定11月3日仍未能办理好购房贷款按揭审批手续,合同终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退还原告x元,尚有x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购房和催要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交通费215元、误工费625元、通讯费3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XX辩称,原告交付购房定金x元,并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间办理好购房贷款审批手续,双方已终止购房合同,并在第三人参与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5000元作为原告给予赔偿损失,不同意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因原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同意退还原告购房定金。

第三人XX顾问公司称,公司积极为原、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最终因银行原因未办成原告贷款手续,合同终止履行,公司未收取双方中介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被告将其在XX小区X栋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原告交付定金x元,2010年10月31日前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同时原告将购房款x元付清给被告,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原告违约,不得索取定金,被告房屋提前还贷用原告首付款支付,由第三人全权办理,如2010年10月15日前未能办理提前还款,产生月供由第三人承担。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后因原告需贷款购房,双方又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x元购房首付款交第三人,用于办理被告提前还贷,该款于2010年10月27日到位;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用于原告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手续;原告贷款按揭审批通过时间顺延至2010年11月3日。按揭审批未按期审批,合同终止,购房首付款x元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x元购房款,被告给原告打收款条据,第三人遂用该款为被告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期间被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公证处办理多个公证业务,此后,因原告按揭贷款手续在同年10月15日未办理成功,双方按约定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场,被告向原告退还x元房款,原告将被告所打x元购房款收款条据退还被告,并当场撕毁被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的数份公证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以及少退的购房款5000元,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购房所产生损失1140元。被告表示在合同终止后,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向原告退还x元,双方结束一切,原告向被告退还被告收取房款的收条,并当场撕毁由其承担费用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用的被告的公证书,现不同意向原告退还所交定金以及其余房款,并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系原告不能按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造成,是原告违约,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坚持认为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最后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系被告违约,原告表示担心被告不退还房款,故先同意收取被告退回的x元,并非与被告达成一致退款协议,未表示不再收回定金。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人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履行的条件,此后双方也以此终止合同履行,应不存在单方违约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拒不返还原告交付定金,其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后,已开始履行房屋买卖行为,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退款时,被告向原告退还x元购房款,原告将被告收取x元房款收条退还被告,并当场撕毁被告为房屋过户办理的公证书,应视为双方对退还x元购房款已达成由被告退还x元的一致意见。现原告称自己仅为暂时收回被告退款,故先收回被告退回x元,未与被告达成退款一致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房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仵某退还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3元,原告承担53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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