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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纷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

法定代表人: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长华,辽宁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纷纷一案,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5)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于某院。本院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不服,上诉于某院,本院作出(2007)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提起反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仍不服,再次上诉于某院。本院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0)丹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欠款156417.4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本营主审、审判员李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线电十八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纪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委托的代理人姚长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诉讼请求共19笔1,715,909.2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审计结论,认定其中6笔欠款成立,共计384,882元,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应当偿还。

第一笔:2000年6月29日丹东市泰康空调器公司的交款发票金额95,982.0元,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丹东市泰康空调器公司的交款发票壹张(略)号,金额95,982.0元,款未付,只收挂账使用。”发票内容为锅炉2台,金额29,000元;松子2000公斤,金额8000元;茶叶828斤,金额57,132.0元;暖气片37片,金额1,850元,合计95,982.0元。虽丹东泰康空调器公司无经营发票所记载的业务,但财务科的收条已明确写明款未付,只挂账用的事实,发票虽假,但被告可以让其换发票。且2000年6月原告重新提供给被告一张95,982.0元发票,如不欠款,被告不应要求原告出具发票。被告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此笔欠款予以认定。

第二笔至第五笔共计209,900.0元,张某提供了合同、收条及经办人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对合同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的有效性只有在双方都不履行合同时,才可针对合同的要件提出质疑,十八厂财务科证明“已完工空调修理费未结算完的遗留问题,现经当事人确认,待张某拿正式发票后入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履行,所以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提出合同有瑕疵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某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否认是财务科的证明,但确有财务科的印章,且时任厂领导已知道此事,其中74,800.0元有经十八厂盖章的合同,45,100.0元有十八厂盖章的收条,故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定。

第六笔:空调修理费79,000.0元,张某提供了空调修理费发票和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出具的说明以及3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欠空调修理费79,000.0元,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审计报告没有认定此款的理由是:一、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查技术鉴定书(96)检技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中认定原告提供的79,000.0发票为假发票;二、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记载了条件,即张某要拿来正式发票;三、1996年10月30日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张某笔录中张某回答79,000.0元和73,000.0元发票是为验资所用,张某的自认证明效力应高于某提供的3份询问笔录。因为张某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被依法撤销,上述检察机关的鉴定结论及询问笔录,张某予以否认,故不宜采信,且张某也提供了正式的发票,十八厂认为发票内容虚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笔79,000.0元空调修理费欠款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从此所有经济债某、债某往来帐彻底结清,不得再纠缠。从即日起,张某与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发生的一切债某、债某、材料、字据等全某作废。(1、包括起诉期间出示和未出示的所有一切新旧债某条子;2、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所有部门有关人员签字的各种合同、收条、证明、字据等;3、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财务科打的所有经济往来字据等。)以后出现与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的债某条子一律无效。

二、因张某无法及时提供1,064,797.80元2张某条原件及发票收条95,982.0元;证明条:288,900.0元;情况说明条:369,350.0元;情况说明条310,565.80元。房照壹份,在此声明作废。设备抵押借款协议书(片状电阻,PDC生产线设备)声明作废。

三、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法院多次做工作,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将付十五万元人民币一次性给付张某。张某与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再无任何债某关系。双方不得再就任何事项向法院起诉主张某利。

四、以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遵守。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1.0元减半收取,计14,205.5元由张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1.0元减半收取,计11,7055.0元,由丹东市无线电十八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苏本营

审判员李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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