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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高XX、高X、XX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系原告之夫。

被告高XX,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被告高X(又名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住所地XXX街道。

负责人胡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XX、高X、XX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民生,被告高XX、高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高X驾驶陕AXXX号货车将其撞倒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X受雇于被告高XX,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x.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诉某实,但诉某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核算,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高X辩称理由同上。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在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高X驾驶陕x号货车沿花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吴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吴某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某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2、左手第某掌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右踝部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3天。期间花去医疗费x.67元,(被告高XX已支付x.67元)、财产损失3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长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另查明陕x号车车主系被告高XX,被告高X受其雇用,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护理费6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某x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5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吴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司法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X驾驶陕x号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故原告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的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损失依法先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XX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4元。

二、被告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财产损失300元。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益

审判员庞百忍

审判员郭鹏辉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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