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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赵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赵某承包了延安市富县桥北林业局X号家属楼,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共同投资修建此工程,口头约定共分利润,共担风险,工程修建的具体事务由被告赵某负责,工程开工后,原告杨某先后共给付被告赵某现金及支付材料款共计(略)元,有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款及欠款条据为证,中途桥北林业局给付原告杨某现金40万元,2009年11月份工程已经竣工,2009年12月29日经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该楼房造价共计(略).90元,桥北林业局扣除自负的307275.54元后,共给付被告赵某(略).36元,以上款项被告全部领取。工程竣工后,原告杨某拿走塔吊1部、驾板500块,另外在工地存放部分材料和搅拌机、弯某、调直机、切割机等现在均由被告管理。经庭审认定后修建该楼房共支付513万元。修建该楼房亏损18万元(179398.64)。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赵某口头约定合伙修建楼房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就利润及风险约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其合伙关系成立,对于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赵某已经将工程款领走,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分配利润,鉴于某案实际情况,该修建的工程已经亏损,对于某损部分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予以承担。实际数额应当按照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拿走的塔吊属利润部分应当按照18万元予以计算,其他物品现在谁管理归谁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共同投资款54131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杨某的下余投资款811316元—90000元亏损款—塔吊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杨某4200元,被告赵某承担5000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工程结算亏赔额有误,双方共同承担该项工程实际亏损额为123.5万元,而原审错误的认定为18万元;二、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为陕西金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并非上诉人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提供的亏损开支为白某且不能说明系合理开支,故原审不予认定于某有据。另,原告杨某投入的款项均由赵某以个人的名义收取,故杨某以赵某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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