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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住所地,清丰东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代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多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议联合经营粮食购销业务。2008年9月,原告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双方对此前的经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83元。后冲抵被告欠款26816元。2009年4月26日,双方对其余欠款208267元签订了还款协议。2009年6月13日,被告偿还68771元,剩余139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949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超过年检期限,已无效,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009年5月13日,被告还款5000元;2010年9月,经原告单位姚红彬手,原告收回货款101880元,并已入账;2008年10月,原告强行把被告所有的价值7600元的玉米脱粒机和价值1000元的电动机拉走,并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联合经营粮食购销业务,约定联合经营期间为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2008年9月29日,原告单位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李某对此前的经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83元的借条;2009年4月26日,双方对冲抵被告欠款26816元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被告欠原告款208267元的还款协议。2009年6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为被告偿还68771元出具了货款收到条;2009年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从被告处取款5000元;2008年10月,原告拉走被告所有的玉米脱粒机和电动机。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散伙,未清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说明、被告借款条两份、还款协议、原告书写的货款收到条及被告提交的杨某5000元收款条、(2011)清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营业执照虽然超过年检期限,但未被工商登记部门注销,依法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139496元,本院认为,2008年9月29日,双方对联合经营粮食购销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共欠原告款235083元的借条2份;2009年5月31日,扣除被告偿还的26816元后,双方将所欠余额208267元达成还款协议;2009年6月13日,被告偿还欠款6877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9496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原告5000元取款条,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条是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已作废,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截止2008年9月28日以前发生的单据统统作废的证明可以印证。而被告认为是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本院认为,取款条不显示年份,只显示5月13日,该证据系原告书写,庭审中原告未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原告系2009年5月13日从被告处取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在先,原告取款在后,所取得500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对于玉米脱粒机和7.5千瓦的电动机的所有权及能否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肖殿法同志2000年3月-2008年4月任军供粮站主任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上所的附固定资产盘存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经管人、清查人员签字,不具备作为证据的客观性条件,而被告提供(2011)清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杨某已认可玉米脱粒机和电动机系被告所有,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广泽、李某民相互印证,故玉米脱粒机和7.5千瓦的电动机系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人王广泽、李某民只证明购买时的价格,没有扣除折旧费用,被告也未申请玉米脱粒机和7.5千瓦的电动机进行价格评估,无法计算玉米脱粒机和7.5千瓦的电动机的价格。且原被告联合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经营,也未清算,故玉米脱粒机和7.5千瓦的电动机及被告辩称原告拉走被告所收玉米卖得101880元一事,均系原被告双方联合经营期间的纠纷,因双方未清算,本案不再审理,待双方清算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1344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清丰县军供粮站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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