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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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XX、朱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X、朱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XX、朱XX与朱某水、朱某、周某甲、周某乙(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奉节县X村X路边,盗走奉节县电信局架设的红土至野茶的通信电缆线270米,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奉节县X镇冉瑞安的废品收购店,获赃款6500元。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XX与朱某水、朱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来到奉节县X村X路边,盗走奉节县电信局架设的红土至野茶的通信电缆线300米。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XX、朱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周XX、朱XX因犯盗窃罪,所得赃款按照鉴定价值予以退赔。

上诉人朱XX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周XX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受他人要邀参与作案,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奉节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周XX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以及原审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朱XX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朱XX、原审被告人周XX等人将共同作案人朱某等人盗割下的电缆线用刀剥皮抽取铜芯线后与共同作案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共同完成盗窃的实行行为。上诉人朱XX不属从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朱XX以及原审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辩解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羽

代理审判员李洪武

代理审判员刘梅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涂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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