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9-X号
原告:XX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被告:重庆XX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有某诉被告重庆XX有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有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有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XX有某负担(剩余部分x元退还原告)。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赵某强
人民陪审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