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XX诉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武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签订《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金、维权金x元,被告负责提供运送、安某、调试XX水机,合作地点为李家沱映江花园,加盟合作期限10年,从2008年1月6日到2018年1月5日止。原告加盟后发现被告提供的是劣质设备,加上被告没有积极履行推广宣传及完善后续服务,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经查询发现被告无特许经营的资质和能力,且未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为此原告就双方加盟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诉,原、被告签订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是被告的特许经营行为,因该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互返还各自所得的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金及维权金x元,原告返还XX饮水机一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是合作合同纠纷,不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合同效力作了评判,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宣传单,其内容为XX活净水站对其公司产品进行的宣传,拟证明被告宣传的产品是直饮水。

2、《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

3、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加盟金x元整。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某有异议,因为其是复印件;对证据2合同的真某没有异议,但对其性质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合作合同,并不是加盟合同,并认为合同是双方真某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拟证明双方只是商业上的普通合作合同。

2、(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且被告在这个合同履行中尽职尽责,发生不能经营的原因是原告方自己没有去办理QS证而被查封。

原告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证据2判决书的真某没有异议。

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性质的认定,本院将在后面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合同约定:XX支付XX公司加盟金x元,维权金8000元,共计x元。XX公司负责水机及水机的运送、安某、测水工具的配备等工作,合作自2008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前,XX于2007年11月18日向XX公司支付x元,XX公司向XX出具了收到巴南区总代理代理费x元的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XX于2008年1月14日又向XX公司支付x元,XX公司向XX出具了收到购水机款x元的收据一张。至此,XX共计支付XX公司x元。其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水机的运送、安某、测水工具的配备等义务,XX也实际进行了经营。2009年7月30日,XX生产的XX牌直饮水因涉嫌无QS证被重庆市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实,后水机及桶装水等物品被扣押。2009年9月24日,XX向XX公司出具了收到XX公司送达《关于现制现售要求规定》、《XX现制现售安某卫生内控与检测(试行)制度》、《关于加盟事宜相关通知》的文件的收条一张以及欠XX公司购水机款3000元的欠条一张。XX因无法继续经营,认为是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所致,遂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违约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XX与XX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XX公司返还XX购水机款及代理费共计x元;XX公司承担违约金9800元;XX公司承担给XX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XX公司双方签订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某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XX依照合同约定已向XX公司支付了购水机款及代理费共计x元,XX公司按约履行了其负责水机及水机的运送、安某、测水工具的配备等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XX亦实际进行了经营,合同目的得以实现。XX因在获得QS证前生产预包装饮用水销售被有关部门查封、扣押设备及物品从而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并非XX公司违约所致,遂驳回了原告XX的诉讼请求。后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XX、XX公司签订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XX、XX公司在前述合同中,并未约定XX向XX公司购买水机系用于生产预灌装桶装水,XX公司应为其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即QS证,且从合同名称看,XX与XX公司约定加盟的XX水站也为自助水站。根据对该“XX自助水站”的字面理解,自助即为自己动手,也即为客户自行在水机上取水,所取得的水是现制现售的“XX”牌直饮水,而现制现售直饮水,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应取得QS证。XX在经营中被有权机关查封设备和责令停止经营,亦系因其未获QS证擅自生产预灌装桶装水,并非现场制售“XX”牌直饮水。因此XX上诉称其购买“XX”牌水机系为了生产预灌装桶装水,XX公司未提供QS证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外查明,《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还载明:1、XX公司负责水机及水机的运送、安某、测水工具的配备、营销培训、宣传促销协办等工作。提供本协议指定的商圈、商标及经营管理标准给XX使用。2、当XX公司的水机、商标及经营管理策略等受到侵犯时,有要求XX维护的权利。3、XX不得利用XX自助水站的品牌名义进行违法、违纪行为活动。4、XX及其受雇人员未经XX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泄露XX公司一切资料和商业秘密,不得以自己名义或利用他人名义从事经营非XX活净水业务以及在非XX产品上使用XX品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本次诉讼与(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是否构成“一事”;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以及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因而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并未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本院认为,不论合同名称如何,只要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都应当认定合同双方形成了商业特许经营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定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XX支付加盟金x元”、“XX公司负责水机及水机的安某配送、工具配备、营销培训和宣传促销的协助”、“XX公司提供商标、经营管理标准给乙方使用”、“XX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他人的名义经营非XX活净水业务和在非XX产品上使用XX品牌”等约定说明该合同标的包含XX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合同约定了加盟费等特许经营费用,也约定了XX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并由XX公司提供后续培训、宣传等协助服务,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特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的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该由对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的渝北区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因此该案由本院管辖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诉讼与(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是否构成“一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院认为,判断该案是否构成“一事再理”,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第一,当事人双方在上述的两次诉讼中主体同一。(2009)沙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即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中,原告是XX,被告是XX公司,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完全一致。

第二,两案的诉讼标的亦为同一。原告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国务院2007年2月6日发布)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被告在签合同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市场准入资质,因此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表面上看原告先前提起的违约之诉与本次请求法院判令合同无效的本案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略有不同,但从本质来看,两次诉讼均是因双方签订的《XX自助水站合作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请求均涉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水机款及代理费。在前案中,原告在认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上提起了违约之诉,一、二审法院均已对合同效力进行了判断:即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某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其次,原告所依据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发布,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资质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不是前案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原告败诉后,原告再次以被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为由,要求判定合同无效并相互返还各自财产,就相当于要求法院再次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重新审查,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一事”。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如前述,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起诉,已经构成“一事不再理”,故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个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全部退还原告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