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杨某云,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住清华苑小区双方就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799.12元,现要求付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没有与我签订服务合同,却向我主张物业服务费,对此我不能理解。原告在小区大院内未经业主同意乱建房屋,同时车辆乱停放,建筑垃圾到处都是,我认为原告就没有服务到位,平时我水、电费交得都很及时,为什么单单物业费不交呢究其原因是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为本区X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某2008年元月入住该小区后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2008年3月3日市物价局将收费标准由原来的每平方米0.2元调整为0.3元。被告住该小区X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9.47平方米,从2008年1月至6月期间按每平方米0.2元计算欠物业费167.36元,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按每平方米0.3元计算欠物业费1631.76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99.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不予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资质证书1份,证实原告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
2.天水市物价局、天水市房管局天市价发(2008)X号文件1份,证实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
3.应交物业费收据15份,证实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并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职责是为清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入住该小区X区的业主,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被告一直接受原告的服务,应当视为对原告服务的认可,由此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应当交纳。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照片16张,以证明原告存在乱停车、乱堆沙石等物业服务问题,原告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不仅设有门卫,而且有专人负责卫生清扫、管道维修及绿化维护工作,照片反映内容中堆放沙石是一时正常装修所为,不属乱堆乱放,墙面是自然现象,对照片反映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拍摄时间,且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99.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