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莉芳,湖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乙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陈某甲在诉讼中已死亡,陈某甲要求以原告身份继续诉讼,经审核,陈某甲系陈某甲的代位继承人,允许其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与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袁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他爷爷陈某甲生有一儿二女,儿子取名陈某甲。陈某甲于1999年从台湾回大陆与儿子一起居住后,为保障今后生活,分期分批将其所积蓄的现金交儿子陈某甲代管。被告系陈某甲(原告陈某甲父亲)在47岁时续弦妻子,两人未再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7日陈某甲不幸去世。陈某甲交由陈某甲代管的存款640000元被被告占有拒不返还。2011年9月5日,陈某甲因病逝世。为此,原告作为陈某甲的代位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属于陈某甲的640000元及其利息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甲与陈某甲系父子关系;
2、陈某甲存款清单及保险清单,拟证明陈某甲有存款640000元;
3、陈某甲汇款凭证及转账凭证,拟证明陈某甲从2006年5月至2010年7月陆续向陈某甲汇款达820000元;
4、陈某甲的身体状况及收入证明,拟证明陈某甲身体欠佳劳动能力受限;
5、陈某甲住院费用凭证,拟证明陈某甲住院费用系由原告支付;
6、陈某甲遗嘱,拟证明陈某甲的存款中四十余万元是替陈某甲代管代存的钱;
7、证人何某丙、汤某某的证言,拟证明陈某甲在遗嘱中确实阐明了“另有肆拾余万元系父亲交其代管代存”;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陈某甲有肺癌做过手术,劳动能力有限;
9、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某甲寄给陈某甲的钱是代管而非赠与;
10、证人陈某丁、陈某甲、谢某证言,拟证明立遗嘱时陈某甲还在抽烟,遗嘱是根据陈某甲老人所讲,遗嘱上签名为陈某甲本人所签。
被告何某乙辩称:一、1988年6月3日被告与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先后从事农业生产、包垅打砂、手工制造等行业,稍有积蓄,1999年陈某甲的父亲陈某甲从台湾回汝城定居,陈某甲分别赠与子女、孙子等一定金额的款项,被告与陈某甲的经济条件也有较大改善,在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至2010年底,陈某甲逝世,尚在汝城县建设银行有存款460000元和保险款180000元。以上款项是被告与陈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存在为陈某甲代管的事实。二、被告与陈某甲结婚至今已23年,虽未再生育,但对丈夫、继子女尽了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特别是父亲陈某甲回家定居后,都是被告在照顾,最近几年,陈某甲身体又不好,被告人要同时照顾两个人,百般辛苦。三、遗嘱有添加、篡改可能。四、被告对陈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陈某甲财产有权继承。现在陈某甲的存款中有其与被告的共同积蓄,也有父亲陈某甲给的钱,被告都有权享有。现在被告已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属于自己的钱来养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
12、陈某甲的存单四张,拟证明存款的所有人为陈某甲;
13、2008年1月17日陈某甲的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单的保险权益所有人是陈某甲,是被告与陈某甲的共同财产。
14、诉讼中,被告何某乙申请对陈某甲遗嘱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湖南某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抽签决定鉴定机构,并共同对检验标本和样本加封以后由双方当事人及汝城法院工作人员送到鉴定单位。根据被告何某乙的请求鉴定事项,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得出鉴定结论如下:1、送检的《遗嘱》上的“陈某甲”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陈某甲”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送检的《遗嘱》上“(另有肆拾余万元系父亲交立遗嘱人陈某丁祥代管代存)”的字迹与上下文字迹是同一人、同一时间、同一支笔所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陈某甲从台湾寄过钱到陈某甲的户头上,与陈某甲现在的存款无直接关系,而且,2008年的240000元应认定为赠与,有30000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这些凭证是原告从被告那翻走的;证据4,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某,且不能证明陈某甲无收入;证据6,不合某,有增加的条款,字迹不一样,遗嘱中有四个见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7、10,有四个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原告陈某甲作为诉讼当事人,其所陈某丁的内容不能认定为客观事实。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钱都是原告陈某甲交给陈某甲代管代存的。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4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可证实陈某甲2006年1月12日结汇10000美元、2006年5月8日结汇70000美元、2008年6月10日收存49222.43美元、2008年3月26日从陈某甲存折帐户中转存人民币240000元、2009年7月20日收存5155.42美元、2010年1月19日收存6598.59美元,以上事实具备客观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不具备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10有证据14相佐证,证实遗嘱内容是陈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名为陈某甲本人所签,且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有其他证据佐证,可证实陈某甲寄钱给其儿子陈某甲并非全部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存在代管代存,以上事实具备真实客观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2、13证实了陈某甲现有存款460000元和储蓄保费180000元,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的爷爷陈某甲1949年前去台湾,生有一儿二女,儿子取名陈某甲,女儿陈某丁云、陈某丁珠;陈某甲也生有一子二女,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甲、陈某甲。1988年6月3日陈某甲与被告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婚后未生育。陈某甲于1999年从台湾回大陆与儿子陈某甲一起居住,为核实身份、领取退休金,陈某甲亦基本上每年回台湾居住一段时间,期间陆续将其所积蓄的钱汇交给儿子陈某甲(其中,陈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结汇10000美元、2006年5月8日结汇70000美元、2008年6月10日收存49222.43美元、2008年3月26日从陈某甲存折帐户中转存人民币240000元、2009年7月20日收存5155.42美元、2010年1月19日收存6598.59美元,以上折合某民币749737.29元)。自陈某甲回汝城居住后,陈某甲夫妇未再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2010年12月26日陈某甲立下遗嘱,其遗嘱内容记载,有银行存款200000余元,另有400000余元系陈某甲交由立遗嘱人陈某甲代管代存。2010年12月27日陈某甲去世,遗有银行存单四张,金额总计人民币460000元,储蓄保险单一张,保费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四张存单及保险单现都在被告何某乙处。2011年9月5日,陈某甲因病逝世。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丁云、陈某丁珠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变更诉讼主体的意向书,放弃对陈某甲财产的继承权,由侄子陈某甲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由陈某甲享有陈某甲在本案中的权利,另外,陈某甲的女儿陈某甲、陈某甲也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变更诉讼主体的意向书,放弃对祖父陈某甲财产的代位继承权,同意兄长陈某甲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享有陈某甲在本案中的权利。
另查明,通过对户主为陈某甲的银行帐户进行密码验证,证实陈某甲的孙子陈某丁齐、被告何某乙均知晓陈某甲的银行帐户密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爷爷陈某甲自1999年回汝城居住十多年来,陆续将其在台湾的积蓄汇交给儿子陈某甲,具体数额虽无法统计,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可以证实不会少于700000元,且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2010年12月27日陈某甲逝世遗有银行存款460000元、保险款180000元,被告称640000元均为其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可,一方面,自1999年后,陈某甲夫妇就没有再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父亲陈某甲交给陈某甲的钱,成为了其夫妇主要的生活来源,故640000元是其夫妻共同积蓄,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另一方面,陈某甲阐述其之所以汇钱给儿子陈某甲,是为了自己和儿孙今后的生活,并非全部赠与给陈某甲,也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陈某甲口述遗嘱的真实性、合某表示质疑,本院遂同意被告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现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故对陈某甲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份遗嘱证实了在陈某甲的640000元存款中,有400000余元是其为陈某甲代管代存的,实为陈某甲个人财产,不是被告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理应返还给陈某甲的代位继承人陈某甲,这与陈某甲在遗嘱中自认其只有银行存款200000余元的阐述相印证。被告何某乙提出其作为丧偶儿媳对陈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陈某甲死后,即发生本案纠纷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被告未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鉴定结果未证明有添加、篡改事实,故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被告承担。作为家庭纠纷,矛盾的处理应融理于法以利家庭和睦。被告何某乙自与陈某甲结婚后,与陈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被告与陈某甲家人虽无血缘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中产生的亲情亦应相当浓厚,所以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应立足于亲情上理智对待。对巨额金钱的争执,处理得好将增加幸福,处理得不好将带来更多烦恼。双方应当拿出诚意,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的陈某甲名下的存款中的400000元及其利息返还给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合某135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70元,被告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