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成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八日,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被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1年10月17日下午四时许伙同范某伟(行政处罚)在濮阳市X路胖民烩面馆吃饭时,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民警袁军锁、姚进智出警赶到现场,准备将范某伟带回分局时,被告人范某强行阻止并对民警袁××进行殴打,将袁××的右手拇指指间关节背侧擦伤,并把袁××的手机、民警姚××的警服损毁,将警车左后门踢变形。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民警手机、上某、警车左后门维修费共计68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袁××、姚××及警车维修损失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范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某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杨××、王××、孟××、王××、李××证人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犯有妨害公务罪,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平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