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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根,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德山,湘乡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原告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对原告设在新桥的粮食收购点进行责任包干。在被告包干期间,发生亏库x公斤,被告私自出库加工1892公斤,折合人民币x.30元,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辩称,情况属实,但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能予以照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聘用被告为新桥点粮食收购保管工作人员,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对该粮点实行包进包出的责任包干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库,凡发生亏库,由被告负责赔偿。至2008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陈某共计亏库粮食x公斤,私自出库加工粮食1892公斤,两项合计折合人民币为x.30元。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粮款共计人民币x.30元,除原告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被告陈某的押金5000元和工资款(含陈某在留守期间的收购、保管费用及工资)列抵部分外,另由被告陈某一次性偿付原告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元。限10天内兑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原告湘乡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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