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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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农历2月3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姜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甲在黄材中学读书的时候,两人因小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5月份上旬一天,被害人姜某丙在QQ上声称要打被告人刘某甲一顿。被告人刘某甲知道后决定对被害人姜某丙进行报复。2011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看见被害人姜某丙在黄材中学对面一商店里,便持伸缩铁棍冲到商店里打了被害人姜某丙背部一下,后又持砍刀将姜某丙左手连砍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本院在审理中,召集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5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证人蒋某、姜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等人的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人民陪审员谢清明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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