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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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覃某在宁乡X镇X路应华五金电动工具店内购买某支射钉器及200粒左右的射钉弹后在自己家中制造一支火药枪。

2011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持自制火药枪在宁乡X村X路四眼井地段打鸟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覃某自制的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黎某、邱某、刘某证言,枪弹鉴定书,实物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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