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8月10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黄某伙同谢强(另案处理)预谋后,进入新蔡县新汽车站西大门南马某的“千之莲足道”店内,由赵某负责望风打掩某,黄某用剪刀撬开吧台抽屉后窃得一个黑色的女式手提包,包内现金5000元及两张二代身份证,谢强在外面接应。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谢强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黄某将犯罪所得的现金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