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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薛某、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5岁。

被告薛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37岁。

被告张某丙,男,3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马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尹某诉被告薛某、张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薛某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行至本市X区X路X路口时,因违反交通安全,将正常行驶的原告尹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情较重,现已支出大量医疗费用。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多次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32.7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6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x.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仍应赔偿x.76元。

被告薛某、张某丙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4时15分,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右转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尹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无责任。原告尹某受伤当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急救并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219.04元,经医院诊断病情为:①右膝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②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①建议继续住院;②加强功能锻炼;③石膏固定6周,六周后负重;④继续药物治疗;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⑥建议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原告尹某出院后至2011年7月1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X区胜青诊所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51.20元,其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同时说明用药的合理性。被告薛某于2010年12月7日事发当日,支付门诊治疗费1893.20元(原告未主张),住院医疗费3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尹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郑州市X区百年老妈火锅店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1980元,从事物配主任工作;2、河南宏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红玲未上班护理原告;3、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380元;4、提供公安机关扣留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尹某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分析说明部分说明原告尹某受伤之日起3个月内需1人部分护理。原告因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用(鉴定费、文本费)1500元。

被告薛某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丙,被告薛某、张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丙表示愿与被告薛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薛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无责任,被告薛某因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自愿与被告薛某承担对原告尹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并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x元),并未办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尹某因事故受伤后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x.24元(9219.04元+2651.2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薛某已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被告薛某仍应赔偿8870.24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210元。

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期限内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但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餐饮服务性行业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自2010年12月7日受伤住院,出院后于2011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仅主张2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餐饮业业x元/年计算,计x.40元(x元/年÷365天×232天)。

原告因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原告的病情明确原告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内需一人部分护理,因此本院可以按原告伤后90天内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某丙理人员的护理费计5532.66元(x元/年÷365天×90天)。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情况,以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原告主张某丙偿伤残赔偿金x.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事故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未经公安机关委托估价鉴定机构评估,无法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损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8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计9710.54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x.40元、护理费5532.6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58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x.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尹某各项损失x.12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50元,被告薛某、张某丙承担1500元;鉴定费及文本费1500元,由被告薛某、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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