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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诉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张好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监护人高秀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郝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1988年元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北站区耿黄某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郝某运,现已成年。婚前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时常吵闹不合,1997年原告曾在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1997年时离家至今,十几年来既没尽到妻子的责任,又没有做到母亲的义务,而原告多年来既照顾年迈父母,又要尽心做好父亲还要辛苦持家,多年的艰辛和苦难都压抑在心里,并欠下许多外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后经常打骂被告,使被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后患上精神分裂症。1997年郝某甲不顾被告的身体状况起诉离婚,新乡市中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郝某甲将被告遗弃,不让被告进家,多次赶走被告。现原告反而诬告被告十几年不在家,不尽妻子责任,实际上原告和本村一女的在家共同生活十几年,因被告的精神病是原告造成,现还在治疗期间,没治好病前,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没有自理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故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郝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199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十几年前就因夫妻感情不合提起离婚,感情已经破裂。2、原、被告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去年被告回过家,还想着这个家。如有这个家,被告的病不会这么严重,对孩子比较牵挂,现无经济来源,如离开这个家也无法生活,一旦离婚,后面的事怎么办,望法院妥善安排。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病历4份,以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无法生活自理,如病好了,还能继续婚姻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997年一审判决时没有发现被告有精神病,二审时才发现有精神病,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两人从1997年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其看病费用已支付完毕,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只剩每月500元的扶养费了,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1997)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被告对结婚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4份病历,原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郝某甲与张某丙于1988年1月4日在新乡市凤泉区(原北站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郝某运,现已成年。1995年张某丙精神受刺激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4月郝某甲起诉离婚,本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张某丙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3日作出(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站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不准郝某甲与张某丙离婚。张某丙于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2月25日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134天,于2004年3月6日至3月23日在河南省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17日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40天。后张某丙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2月19日张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郝某甲履行扶养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9日作出(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郝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张某丙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履行扶养义务。否则,每月支付张某丙扶养费500元。二、郝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丙医疗费x.25元。后郝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个、厨柜1个、梳妆台1个、高低柜1个、盆架1个、衣架1个、折叠椅1对、小圆桌1张、写字台1张、装饰柜1个、书柜1个、皮箱1个、燕舞牌录音机1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张门村三间堂屋带两间东陪房院落1处、天鹰牌录音机1台、红岩牌21寸彩电1台、佳美牌双缸洗衣机1台(已坏)、办公椅1对。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当积极为其治疗。本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并没有接被告回家,只是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也没有申请鉴定被告的病情是否属于不能治愈。如果原告积极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对被告的病积极治疗,使被告早日康复,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如果原被告离婚,则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康复,对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均不利。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被告考虑,积极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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