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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延安市X区X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和被上诉人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30日约9时58分,原告穿着拖鞋到被告营业大厅去取款,踩在被水溅湿的地板上摔倒,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起。原告休息至10时21分时,被告工作人员在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原告坐上车自行回家了。后原告感到不适,第某天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51元。2010年8月1日,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颈骨折,右侧陈旧性股骨颈骨折。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4498.54元。2011年4月15日,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若行二次人工全髋关节更换术相关费用约需40000元左右。人工全髋关节更换术后一般需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发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浇花的过程中,弄湿了营业厅地板,原告踩在了有水的地板上,被摔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出行走应注意安全,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摔伤与其观察不足且穿着拖鞋也有一定关系,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较为适宜。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退休职工,受伤后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两人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年满70岁,而原告需要的后续治疗为十到十五年更换一次,故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向被告请求。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等具体情况酌情判处。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可能是离开被告营业大厅后发生其他事故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施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4549.54元、护理费760元(4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交通费900元、救护车费273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15695元×10年×40%),以上共计143759.54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0631.68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施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施某在营业大厅行走并猛然左转以及穿拖鞋,是造成摔倒的直接成因,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施某摔倒后,没有骨折的情况表现,不排除被上诉人施某在离开营业大厅后发生其他事故,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银行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其经营地点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因踩到被水溅湿的地板上造成,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营业大厅行走并猛然左转以及穿拖鞋是造成摔倒的直接成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主张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离开营业大厅后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性,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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