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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12月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某,2012年1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缒叵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茉嬷骷⒚椤鞘奔茉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从长沙一绰号为“瘸子”的男子手中购得10多粒毒品麻古和近十克冰毒,后被告人刘某将毒品分为一粒麻古、0.4克冰毒一小包的样式,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以400元/包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

1.2012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宁乡X镇X路地段将一包麻古和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2012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宁乡X区门口将一包麻古和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再次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部份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刘某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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