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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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小名伏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其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甲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在宁乡X乡四中、南田坪水泥厂、西冲山中学、西冲山职业中专、南田坪实验小学、宁乡十一中等地盗窃作案六次,盗窃价值53220元摩托车21辆。具体分述如下:

1、200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至宁乡X乡四中校内,采用搭楼梯爬墙入校的手段,盗走刘某丙价值3800元的豪爵摩托车一辆,成某价值2800元的速易某托车一辆,黄某某价值3600元的五羊摩托车一辆,刘某乙价值3600元的银钢摩托车一辆,向某某价值4400元的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

2、200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至宁乡县南田坪水泥厂,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蒋某某价值2100元的众星摩托车一辆,王某某价值2700元的新动力摩托车一辆,陈某戊价值2600元的双健摩托车一辆,宋某价值2200元的麦科特摩托车一辆。

3、2003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至宁乡县西冲山中学,采用撬锁手段,盗走易某某价值2800元的新宝摩托车一辆,周某己价值2020元的三雅摩托车一辆,陈某庚价值1600元的幸福摩托车一辆,周某辛价值3200元的新动力摩托车一辆。

4、2003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等人至宁乡县西冲山职业中专,采用扳窗、撬锁手段,盗走匡某某价值1200元的飞狐摩托车一辆,陶某价值2600元的麦科特摩托车一辆,谢某壬价值4200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

5、200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刘某乙至宁乡县南田坪实验小学,采用撬锁手段,盗走廖某某价值2800元的豪爵摩托车一辆,刘某癸价值1800元的凯尔摩托车一辆,杨某价值2200元的美田摩托车一辆。

6、2003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至宁乡十一中,采用撬锁手段,盗走周某某价值1800元的金田摩托车一辆,欧某某价值3600元的田达摩托车一辆。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四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刘某丙、成某、黄某某、刘某乙、向某丁、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戊、宋某、易某某、周某己、陈某庚、周某辛、匡某某、陶某、谢某壬、廖某某、刘某癸、杨某、欧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贺某、刘某乙、欧某甲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前四次盗窃,没有参与第某次在南田坪实验小学和第某次在宁乡十一中的盗窃作案,并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好好改造,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12月,贺某、欧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杨某在宁乡县第某中学、南田坪水泥厂、西冲山中学、西冲山职业中专盗窃作案四次,盗得价值45420元的摩托车16辆。

1、200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等人至宁乡X乡四中校内,采用搭楼梯爬墙入校的手段,盗走刘某丙价值3800元的豪爵摩托车一辆,成某价值2800元的速易某托车一辆,黄某某价值3600元的五羊摩托车一辆,刘某乙价值3600元的银钢摩托车一辆,向某某价值4400元的济南轻骑摩托车一辆。

2、2003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至宁乡县南田坪水泥厂,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蒋某某价值2100元的众星摩托车一辆,王某某价值2700元的新动力摩托车一辆,陈某戊价值2600元的双健摩托车一辆,宋某价值2200元的麦科特摩托车一辆。

3、2003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至宁乡县西冲山中学,采用撬锁手段,盗走易某某价值2800元的新宝摩托车一辆,周某己价值2020元的三雅摩托车一辆,陈某庚价值1600元的幸福摩托车一辆,周某辛价值3200元的新动力摩托车一辆。

4、2003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和贺某、欧某甲、刘某乙等人至宁乡县西冲山职业中专,采用扳窗、撬锁手段,盗走匡某某价值1200元的飞狐摩托车一辆,陶某价值2600元的麦科特摩托车一辆,谢某壬价值4200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丙、成某、黄某某、刘某乙、向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戊、宋某、易某某、周某己、陈某庚、周某辛、匡某某、陶某、谢某某陈述,证明了上述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证人贺某、刘某乙、欧某甲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参与四次盗窃作案的事实;(3)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已被依法判决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杨某2011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6)户籍证明;(7)被告人杨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对参与四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前四次事实属实,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某第某次参与南田坪实验小学盗窃和第某次参与宁乡十一中的盗窃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未参与在南田坪实验小学和宁乡十一中盗窃作案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只有同案人贺某供述了被告人杨某参与了该二次作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成某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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