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XX县X村。2011年10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京x中华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XXX村路段时,与行人谢XX相撞,致谢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XX肇事后逃逸,后报案。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无证驾驶京x中华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XXX村路段时,与行人谢XX相撞,致谢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XX肇事后逃逸,同日12时49分电话报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XX与受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张XX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9万元整,9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22接警信息单证实案件来源;
2、证人赵某、石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XX的死亡原因;
5、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张XX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逃逸当天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