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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身份证号: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址(略)。

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丽、人民陪审员李生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贝、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建筑公司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挂靠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原告名义向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大兴区X镇X街火神庙商业中心工程部分劳务,后被告张某召集栗某等25人进行了施工。因被告张某未向25名工人支付劳务费,导致工人向原告追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二审,最终达成调解,原告向25名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共计74706元。然而原告与被告张某是挂靠关某,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承揽的工程,与工人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某,原告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是代被告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基于此,原告起诉向被告张某行使追偿权,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承担的工人劳务费合计74706元,并按照人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解决工人劳务费事宜而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诚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调解书25份、张某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收条三份。

被告张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张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诚信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5日,诚信建筑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万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市X区火神庙D座7~16轴范围(-X层、1~X层)内的二次结构工程(以下简称:火神庙工程)分包给诚信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50000元,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30日;张某为诚信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工程竣工后,张某代表诚信建筑公司已从万兴公司领取全部工程款,诚信建筑公司为万兴公司出具了发票。张某领款时,持有李轩等25人工人工资代领委托书原件(其中有24份是李轩等农民工委托栗某的;另有1份是栗某委托翟永连的,后经鉴定,该委托书中的栗某并非其本人签字);领款后,张某将全部委托书交给万兴公司保管。2009年12月21日,张某出具证明:“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劳务队在北京大兴火神庙商业中心二次砌筑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给万兴建筑集团所交风险保证金五万元已退回,与万兴集团签订的二次结构合同解除,所施工班组武建国组、栗某、罗应明组、赵清华工资已全部结清,以后所发生所有的劳务经济纠纷与万兴集团没有任何联系。所签订的工人工资代领的委托书有效。”

2010年3月3日,张某出具情况说明:2009年10月5日,我通过挂靠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对外承揽了火神庙工地工程,后我将该工程进行了分包。

2010年10月8日,李轩等25位农民起诉诚信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工资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诚信建筑公司给付李轩等25位农民劳务费共计74706元。诚信建筑公司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诚信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第47条规定,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

本案中,张某挂靠诚信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并从工程甲方处领取了包括工人工资、劳务费等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但未向工人发放。因张某挂靠诚信建筑公司,在25位工人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诚信建筑公司向工人支付了74706元劳务费,该部分费用应由张某从其领取的工程款中支付,诚信建筑公司承担了代付义务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因此,对于诚信建筑公司要求张某给付其代为承担的劳务费74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诚信建筑公司要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承担的劳务费七万四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和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刘某丽

人民陪审员李生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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