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偃师市植物园内将在一起打工的雷××之女雷×(X年X月X日出生)拐骗至巩义市X镇X村其家中,随后,又将雷×带到河南省正阳县X乡X村其姐王某×家中准备让王某×抚养。2009年7月18日在姐姐王某×家中该女被公安民警成功解救。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上海K736次客车上被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雷××、李××、杨×、王某×、马××、王某×、张××等证人证言,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车站公安段出具的抓获证明、移送案件证明,羁押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年龄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解救被害人雷×的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上网追逃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司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拐骗儿童在短时间内被成功解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