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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诸葛镇X村山上芦××经营的石料厂负责炸山采石。期间,王某某将炸药31.5公斤及从哑炮炮眼中挖出的炸药15.5公斤,分别存放在芦胜利石料厂的厨房和工具房内,由齐××(已起诉)负责保管。2009年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查获。

2010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诸葛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马××、宗××的证言,同案犯齐××的供述,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爆炸实验报告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剩余炸药证明,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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