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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在郑州技校学习时与被告认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2005年6月22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培洋。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沟通,婚后被告贪图享乐,在日常生活中不持家务,经常打麻将,儿子出生尚未满百天,被告便离家出走,对儿子的冷暖从未关心过,原告到被告娘家请其回家时,被告纠集一伙人对原告大打出手。为此,原告对该婚姻已彻底失望,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2005年6月22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同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培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06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双方已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时未主张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本院无法查实,双方针对财产问题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抚养其婚生子张培洋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由于孩子已长期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下落不明,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培洋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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