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本村曹锋、王某、马顺安(均已判刑)在本村王××家的责任田内盗掘一古墓,从古墓中盗出青铜镜及小罐等文物。随后王某某将盗出的青铜镜及小罐以5000元出卖,王某某分1800元,王某分1200元,曹锋、马顺安各分1000元。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为唐代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案发后,王某某所得赃款已收缴国库。
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东涌邮政储蓄银行被东涌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锋、王某、马顺安的供述,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的鉴定证书,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盗掘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及同案犯曹锋、王某、马顺安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不分主从,但该将文物出卖,至今尚未追回,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