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在偃师市体育场溜冰场内认识了一名自称“浩天”的男青年。随后魏某某和“浩天”将同在体育场内溜冰的张××、文××骗至虎头山一亭子内喝酒。酒后“浩天”和魏某某经预谋,在亭子旁边“浩天”持刀对张××、文××威胁、殴打,将文××口袋内的330元现金、黑色诺基亚N72手机和张××口袋内的20元现金、黑色金利牌手机抢走。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予以印证。

另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分主从,但被告人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人民陪审员:陈媛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