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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某化,无业。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高亿网吧”意欲盗窃。在该网吧内,郑某发现被害人钟某正躺在X号机位旁的座位上睡觉,遂慢慢靠近钟某,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个小刀片先将钟某右边裤口袋划开,将口袋内的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拿出来藏于自己上衣口袋,继而又用小刀片将钟某左边裤口袋划开,准备去偷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8元)。此时,钟某发现自己遭窃,立即坐起来抓住郑某右手,郑某见事情败露,甩开钟某转身往网吧外逃窜。后郑某在逃跑至黄兴路X街时被钟某和群众张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1260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某件清单、发还物品某件清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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