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地址:新野县X路东段。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新野县X乡(现汉城街道办事处)芦庄村租赁了29.87亩耕地,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在该地上筹建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后改变土地用途,建成恒辉生态园。经鉴定,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所占土地为一般耕地,已造成x.76平方米(15.17亩)耕地无法耕种,种植条件被破坏。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江××、陈××、吴××、白××、刘××、陈××、芦××的证言、2007-2009年租地花名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野恒辉油脂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