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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秀屿区X镇政府办公楼,将计生楼一楼办公室后窗打开后爬窗进入,在办公桌右边抽屉内盗走被害人林某乙两条“牡丹”牌香烟(硬白,经鉴定,价值90元)。

2、2011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又潜入秀屿区X镇政府办公楼,盗走被害人戴某某的一部摩托罗拉x天翼手机(经鉴定,价值2565元),以及被害人林某丙两张天翼手机卡和一包软壳“中华”牌香烟(“3”字头,经鉴定,价值78元)。

3、2011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潜入秀屿区X镇政府,在治安联防值班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丁一部三星GT-x手机(经鉴定,价值270元),后在镇政府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4月22日早上8时许,其上班时发现办公室的门和后窗开着,办公桌的抽屉也开着,抽屉里的两条“牡丹”牌香烟被盗。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早上,其发现办公室的门和后窗被打开,办公桌的抽屉被人翻乱,里面一部摩托罗拉双卡双待天翼手机被盗。

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早上9时许,其上班时发现办公室的门和后窗开着,办公桌抽屉被人翻乱,里面一包“中华”牌香烟、两张天翼手机卡丢失。

4、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4日次日凌晨2时许发现一部“三星”牌滑盖手机丢失,后其与另一名联防队员张某丁在镇政府门口大路边的台阶上找到一名约20多岁男子,并在该男子身上搜出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三星手机,另一部是宽屏的摩托罗拉手机。后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23日晚上值班时与张某丁一起抓住一男青年,并从该男青年身上搜出两部手机。

6、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24日凌晨3时20分许,南日镇派出所民警在刘某身上提取黑色摩托罗拉x天翼智能手机一部(内含8G内存卡)、黑色三星GT-x手机一部、两张空的天翼手机卡。

7、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秀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鉴定价值。

8、收条三份,证明被害人戴某某收到失窃的黑色摩托罗拉双卡双待手机一部、被害人林某丙收到失窃的天翼手机卡(空卡)两张、被害人张某丁收到失窃的黑色三星GT-x手机一部。

9、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4月21日23时许溜入秀屿区X镇政府,打开计生办公室后面的窗户爬入,盗走办公桌抽屉内两条“牡丹”牌香烟。2011年4月22日23时许进入南日镇政府办公楼,盗走一部摩托罗拉天翼手机、两张天翼手机卡和一包软壳“中华”牌香烟。2011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进入南日镇政府治安联防队值班室盗走一部三星手机,后在镇政府大门边被两名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能辨认出作案地点、被盗物品及所存放位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非法所得一百六十八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乙九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丙七十八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林某乙两条牡丹烟,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盗窃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的上诉,经查,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供认了其到南日镇政府办公楼的计生办公室内一办公桌右边抽屉内盗走两条“牡丹”牌香烟的事实,与被害人林某乙陈述相吻合,并有上诉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乙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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